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某、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万商天勤(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万商天勤(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以下简称洋浦交港局)、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福安建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81,25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5日为184492.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福安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儋州交通局完成对三都至许宅公路项目的竣工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审批结算总造价人民币1910680元,三项工程审批结算总造价共计人民币4404003元。截止至2016年1月10曰,儋州交通局已经向福建建工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3814141.55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89861.45元未支付。从2008年起至今,福建建工通过其江西分公司在光大银行海口龙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陆续向周某某光大银行海口龙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53600元,扣除周某某需向福建建工支付的管理费人民币70151.22元外,福建建工尚欠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80251.78元未支付。 福安建工公司辩称,福建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收取、支付不知情,并且从未在案涉工程收益,无需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 洋浦交港局辩称,周某某在一审提交的结算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结算书认定工程总价4404003元无事实根据。周某某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请。 福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福安建工公司不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福建建工公司是否与洋浦交港局签订协议、福建建工公司是否与周某某签订上交管理费与责任协议书、福建建工公司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对于福建建工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周某某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认定有误。 周某某辩称,1、周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2、虽然案涉相关合同及材料中福安建工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其仍需要因实际履行相关合同而承担相应义务。3、洋浦交港局作为建设单位仍有余款未付,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洋浦交港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一致。 洋浦交港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未查清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未查清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一审未查清洋浦交通港航局已支付款项。(四)一审未查清开票税费数额及税费支付人。2、一审认定洋浦交通港航局应付款数额错误,应予以改判。3、一审判决内容不明确、不清楚,导致执行难,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书未明确福建建工集团和上诉人在对58万多工程款的付款顺序和流程,这直接导致本案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二)一审判决书涉税,法院判决应当依照税法相关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挂靠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之规定,应收缴福建建工公司非法所得70151.22元归国家所有。 周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对福安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意见一致。 福安建工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对周某某上诉请求意见一致。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周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福建建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8125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8日为157642.6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洋浦交港局在未支付工程款即589861.45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5日,福建建工公司与洋浦交港局(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洋浦交港局将海南省儋州市2007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5合同段由东都线K44+700至下贝公路、东都线K47+700至学坊村公路、三都至许宅公路3个项目组成,长约13.416㎞,水泥混凝土路面等工程发包给福建建工公司,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4676748元。随后,2008年1月26日,福建建工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上交管理费与责任协议书》,约定周某某自福建建工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所应交税务部门的一切税款和拖欠税金的罚款由乙方负责。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投标总造价人民币(¥4676748.00元)的1.5%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部分管理费;其余部分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分段交付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全额付清甲方管理费用;决算价超出投标价部分乙方也必须按1.5%的取费点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洋浦交港局(建设单位)、福建建工公司(施工单位)及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最终结算:东都线K44+700至下贝公路的审批结算总造价金额为1497259元;东都线K47+000至学坊公路审批结算总造价金额为996064元;三都至许宅公路审批结算总造价为1910680元,三项共计4404003元。案涉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 另查明,福建建工公司原名“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后于2016年12月22日更名为现名称。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已注销。 再查明,周某某与在本次诉讼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8)琼9003民初5064号案。在该案审理过程,福建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请求对《协议》、《上交管理费与责任协议书》及三份《竣工结算书》中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印章与福建建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经鉴定,确定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加盖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印章与同一时期福建建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再查明:儋州市洋浦交港局提交2007年12月10日《授权书》、(2007)福州证字第3189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实福建建工公司委托其公司科员***与儋州市洋浦交港局签订《协议》。《授权书》载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总经理***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本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授权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科员***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儋州市200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第1批)第五合同段的投标过程中,以投标人的名义签署投标书的投标文件,与投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在《授权书》签名,“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加盖印章。(2007)福州证字第318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授权书》上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被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均属实。“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分别在《公证书》上盖章及签名。经与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核实,该公证处回函称,(2007)福州证字第3189号《公证书》系伪造的公证书,不是该处出具的。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琼9003民初5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儋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8日作出儋公(刑)撤案字【2023】004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被伪造印章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根据周某某陈述,案涉项目是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周某某,让其承包案涉工程。洋浦交港局的进度款项也是打到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海南开设的银行账户,然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再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项打给周某某银行账户。周某某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人一起去开具税票,共向福建建工公司开具3814141.55元发票。现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海南开设的银行账户已被福建建工公司注销,并将案涉账户里的余额转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与周某某的陈述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周某某与洋浦交港局陈述,洋浦交港局尚欠工程款589861.45元。截止2023年8月16日,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费用共计3653600元。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方是否为确认之诉;2、福建建工公司应否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洋浦交港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周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方是否为确认之诉。关于周某某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该事实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不具有可诉性,周某某直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对该项主张的起诉。一审法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驳回周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行作出书面裁定。 二、关于福建建工公司应否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周某某为个人,非建筑业企业,并无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周某某与福建建工公司签订的《上交管理费与责任协议书》无效。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协议》、《上交管理费与责任协议书》及三份《竣工结算书》中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及法人的印章是伪造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谁冒用、利用福建建工公司的名义与洋浦交港局及周某某签订案涉合同,但综合周某某及洋浦交港局的陈述,再结合周某某提交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周某某的转账记录,能证明周某某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现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已注销,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债务应由福建建工公司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某某有权要求福建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福建建工公司还应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福建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洋浦交港局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且根据洋浦交港局自认尚欠工程款589861.45元,又根据结算总造价为4404003元,则洋浦交港局已向福建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814141.55元。周某某自认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已向其支付3653600元,两者相差160541.55元(3814141.55元-3653600元)。根据《上交管理费与责任协议书》,周某某应自行承担税费并交缴1.5%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差额部分160541.55元,即为税费、管理费。福建建工公司已收取款项中并不欠付周某某工程款。根据洋浦交港局自认涉案工程款尚欠589861.45元,即福建建工公司还应向周某某支付589861.45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没有按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周某某利息损失,周某某主张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洋浦交港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福建建工公司名义从洋浦交港局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又转包给周某某,洋浦交港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周某某及洋浦交港局所述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洋浦交港局尚欠工程款589861.45元,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需就案涉工程款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58986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986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在欠付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9861.45元范围内对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9.47元,由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福建建工公司与儋州交通局(发包人、甲方)签订案涉《协议》。之后,因政府机构改革,儋州交通局的职能由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行使。 除二审另查明事实外,其他事实跟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福建建工公司应否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应付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周某某提交的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周某某的转账记录,一审认定周某某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周某某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而现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已注销,故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债务应由福建建工公司承担。周某某和福建建工公司签订的《上交管理费与责任协议书》约定福建建工公司向周某某收取投标总价(4676748元)的1.5%即70151.22元。庭审中,周某某又自认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已向其支付3653600元,而福建建工公司未能举证其支付周某某工程款金额,故福建建工公司应支付周某某欠付工程款为:4404003元-3653600元-70151.22元=681251.78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鉴于福建建工公司未按时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酌情按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计付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洋浦交港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福建建工公司名义从洋浦交港局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江西分公司又转包给周某某,洋浦交港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洋浦交港局尚欠福建建工公司工程款589861.45元,其作为发包人需就案涉工程款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安建工公司和上诉人洋浦交港局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改判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68125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125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