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2298号
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9304049X9。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八号路以北、十九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312655X4。住所地: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2021年12月21日上午九时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8万元(计算方式:第一笔货款应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54.75万元,实际支付54万元,未付0.75万元;第三笔货款应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237.25万元,全部未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82836元(计算方式:第一笔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39.3元,以0.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最终以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息;第二笔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7421.7元,以54.5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计算,以34.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计算;第三笔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75075元,以237.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最终以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息;以上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地占用费2万元(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最终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以100元/天计算);4、由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65万元(合同为不变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或**:预付15%;所有板材到达供方厂区付15%;发货前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球罐的生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08.7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至今余款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65%货款的条件,合同约定“发货前付65%”,但因疫情原因,案涉合同项目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并未通知发货,因此支付65%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拖欠货款,且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场地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含货物保管、运输等义务在发货前本身就属于原告的责任,合同也不存在另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为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签约地点为开封市。合同另约定:产品名称为氧气球罐和氮气球罐,一、规格型号为1000㎡、2.8MPa,单位为台数量均为1,单价分别为1850000元和1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前,备注为以最终技术协议为准,攀华28000元分项目,合同为不变价,结算价为叁佰陆拾伍万元整(3650000元)(提供13%增值税发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如因质量出现问题,供方免费到现场维修或免费予以调换。质保期到货后18个月或球罐使用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按需方通知,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港口。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技出口标准包装,满足铁路、公路运输要求,不回收。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交货后90天。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见技术协议。八、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或**,预付15%;所有板材到达供方厂区付15%;发货前付65%;供方开具全额发票;质保金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十、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按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地点: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十三、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技术协议和附页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回函:认可拖延付款和未确定发货日期的原因系国外疫情,但被告决定无论“攀华”这个月是否能付款给被告,被告都会抽出资金把第二笔总金额15%的货款打给原告。并承诺的发货日期为6月30日。
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8.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及确定收货时间,被告也复函予以承诺。但被告承诺后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和确定收货。被告该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被告回复函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暂计82836元(计算方式:第一笔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39.3元,以0.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最终以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息;第二笔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7421.7元,以54.5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计算,以34.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计算;第三笔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75075元,以237.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最终以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息;以上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本院支持以未支付货款2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足够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到达合同约定的“发货前付65%”的辩称,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时已疫情防控常态化,并不存在管控货物交付的情况,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3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场地占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1.3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