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瑞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八号路以北、十九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9304049X9。
法定代表人:杨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祯、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瑞公司支付**劳务费2728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至其清偿之日逾期期间2728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鑫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路专用线输油管道项目”施工工程。2017年6月,鑫瑞公司从中油公司处承包了其部分施工工程,委派**为施工队长,并承诺按每日400元向**支付劳务费。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在施工现场从事输油管道铺设、电泵设备、钢结构、电器仪表安装组织、指挥工作,以及施工中与完成后施工资料的整理、编制与申报工作。**完成上述全部工作后,鑫瑞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272800元。
鑫瑞公司辩称,1.鑫瑞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得知鑫瑞公司承揽中油公司承包的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弘润站库部分工程后找到鑫瑞公司总经理**辉,称想与鑫瑞公司合作该项目,称其现场管理项目实际投资两百余万元,预计可以结算约伍佰万元,盈利应超两百万元,并口头商定采取**现场管理、组织人员施工,鑫瑞公司提供部分资金、设备、工器具,最终利润双方均分的合作模式。双方上述合作方式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根本不存在劳务劳动关系更未签订过劳务合同。**起诉鑫瑞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2.**诉请支付劳务费,无事实根据,双方为项目合作关系,应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该项目各次工资单中从未出现过**作为员工领取工资的信息,上述工资单均有**签字确认,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项目开始于2017年5月份,竣工于2018年1月份,2018年2月10日鑫瑞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136640元,2018年2月12日鑫瑞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人工资658658元,**分别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及收条并签字确认“青州弘润化工工地,以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已打入**的账户,由**代发,以后再产生的经济纠纷全部由**负责”;由此可见**并非公司项目所聘员工,而是项目合伙人,且本项目员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关于每天400元的约定纯属**自己的杜撰,如果确如**所述双方为劳务关系约定工资为每日400元,怎会工资单中一直不将**的工资列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结算过程中三年多时间内,都没有出现过**工资信息,明显于理不合,事实情况就是双方合作经营本项目。随着项目后续决算**发现自己在现场管理时的问题陆续暴露,导致工程量被大幅审减且结算困难,便想改称是鑫瑞公司的项目雇员以谋取劳务费。该项目主要工程为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路专用线输油管道项目输油管道、泵站、电气、钢结构的施工,项目为建设方主供材、施工方领料施工项目。**在现场管理期间虚增材料数量,领取后将部分转卖牟利,在决算过程中被发现,建设方因此处罚总承包方,总承包方处罚鑫瑞公司,为此鑫瑞公司总经理**辉先后多次前往青州、潍坊向总承包方、建设方致歉、解释并接受处罚,才得以继续结算。关于施工队长的说明问题,2020年春节前**先后前往项目建设方中化弘润公司和项目总包方中油公司堵门等激烈手段索要款项,中化弘润公司为国有企业,非常重视社会影响,严令中油公司和鑫瑞公司必须迅速解决此事,否则剩余工程不予结算,全面终止今后与鑫瑞公司的合作,鑫瑞公司迫于压力为了后期结算及与业主方的长期合作出具了该说明,施工队长这样一个概念的表述只能说明**是现场项目的负责人,与鑫瑞公司之间合作条件的内容是相符的,不能证明表述为现场的施工队长二者之间就是劳务关系。另外,现场另有一位施工队长为武增春。工程结束后,鑫瑞公司及时支付了所有人工工资、相关工程款项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鑫瑞公司垫付的生活费、差旅费、补助、招待费等。鑫瑞公司向**个人账户共计支付各项费用2077268元,向程俊杰账户支付42000元,丁长青账户支付44200元,加上鑫瑞公司直接支付的吊车费、招待费等,该项目共计支出2578609.62元、收入2326325.13元,项目核算后亏损252284.49元,依照双方约定,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应当承担该项目亏损的50%即126142.25元。**在施工完成后,未向鑫瑞公司归还借用的工器具,合计57346元,现场购买未退还的工器具因**掌握而无法详细统计,上诉两项也应退还鑫瑞公司。综上,鑫瑞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合作项目亏损,而改称其为鑫瑞公司项目聘用人员,多次利用不正当手段骚扰抹黑鑫瑞公司,妄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已对鑫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杨**在青州工地人工费结算单上注明:青州弘润化工工地,以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已打入**的账户代发,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全部由**负责。2018年2月12日,杨**在青州鸿润化工工地工资单(1)(2)(3)均签字,同日出具证明:青州弘润化工工地,以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已打入**的账户,由**代发,以后再产生的经济纠纷全部由**负责,工资总额:陆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捌元整(658658元)。2020年1月22日,鑫瑞公司向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路专用线输油管道项目的说明:关于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路专用线输油管道项目我公司与施工队长**,已就劳务费用等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不会再因此类问题做出任何有不良影响的行为,请贵司领导批准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工资单、结算单、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本案案情,鑫瑞公司主张其与**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鑫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鑫瑞公司支付劳务费272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计26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国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