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瑞重工有限公司

山东鑫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109号

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路以北、十九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杨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m³球罐定检配合维修工程款1295500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76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0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5000m³球罐内外架搭设、焊缝打磨、气密试验、焊道维修等化工设备定检维修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94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工程款总价30%,完成总工程一半后再付20%,余50%总工程完成检验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如下工程项目:1、四台50**m³球罐内外架搭设、焊缝除锈打磨;2、四台球罐整体外部拉毛、防腐;3、四台50**m³球罐气密试验两次;4、四台50**m³球罐焊道配合维修、打磨。上述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上述完工工程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几项维修工程:1、四台50**m³球罐气密试验各增加了一次试验;2、因被告后期另外雇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球罐维修,时间控制不当,导致原告租赁脚手架天数增加了247天,租赁费每天2500元,实际产生额外费用617500元。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已经验收,但被告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仅于2017年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剩余工程款1295500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500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是以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甲方(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乙方完成工作量的合同价格为:1、内外架杆焊缝除锈打磨68万元;2、球罐气密实验14万元,该项工作以约定完成工作交付成果来支付报酬,无论乙方重复做多少遍,都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14万元来计算;3、球罐焊道维修,乙方仅修两台,且乙方没有焊接修复,该项费用每台按照3万元计算,共计6万元。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不认同乙方焊道修复报告,甲方只能另聘外单位施工,导致工期延长,甲方外聘人员工资花去5万元。乙方打压机经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甲方不得不租赁空压机,额外产生25000元费用,乙方延误工期违约损失5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完成报酬实际为755000元,甲方已支付40.2万元,尚欠353000元。二、球罐接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确定,脚手架租赁不是甲方的义务范围,合同也没有约定由甲方来承担租赁脚手架的相关费用,甲方只是按照承揽合同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故,额外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应当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乙方打压机经常出故障,不能正常打压,延误工期。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不认同乙方修复报告,甲方只能另聘外单位施工,导致甲方液化气储存损失。四、按照乙方出具的承诺函和工程施工确认单,两台球罐乙方共误工25天,每天按照约定违约损失2000元计算,共计损失5万元,该损失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扣除原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被告损失之外,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00元(扣除125000元)。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举出的证据《500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合同》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基本事实,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正式结算,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球罐内外架搭设、焊缝除锈打磨价款68万元予以确认;对球罐气密实验,《500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合同》中约定了价款14万元,对气密实验次数未予约定,原告未提交被告同意变更相关合同价款的证据,本院确认气密实验价款为14万元;对球罐焊道维修,《500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合同》中此项备注中约定,本院确认每台维修价款为3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验收合格单中第4项、5项内容,同时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球罐项目的沟通函》中焊缝配合维修价款的自认,本院认为球罐焊道维修、打磨已完成,确认价款应为12万元,但应扣除验收合格单中第5项约定的费用。

2、原告举出的证据《关于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球罐项目的沟通函》、《关于球罐气密情况的工作汇报》、《关于球罐维修引起架杆租赁费增加的工作汇报》、《关于脚手架使用及配合维修确认费用的函》,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维修合同必须租赁脚手架,脚手架租赁应是原告的义务范围且双方合同中无被告应另行承担租赁脚手架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上述证据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既不能证明额外增加了61750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增加系被告违约导致。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被告举出的证据《工程施工确认单》、工程联络单及工程签证单,原告对《工程施工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确认单上有篡改,且篡改后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工程联络单及工程签证单,本院认为,工程联络单及工程签证单标注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在原、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单之后,该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被告举出的证据空压机租赁合同及增值税发票(25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验收合格单中第4项、5项内容,外雇打压必然产生该费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查询,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5、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特种设备改造与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及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结论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技术,另找他人进行施工是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00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4台50**m³球罐内外架搭设、焊缝打磨、气密试验、焊道维修等化工设备定检维修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94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30%,完成总工程一半后再付20%,余50%总工程完成检验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清余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球罐维修,被告负责提供现场维修所用的水、电。合同约定5000m³球罐内外架搭设、焊缝打磨单价14万元,合计56万元,备注如果外部整体拉毛、喷漆,每台3万元;5000m³球罐气密试验单价3.5万元,合计14万元;5000m³球罐焊道维修单价6万元,合计24万元,备注如不需要焊接修复,此项费用每台为3万元;合同另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原告出具《关于球罐维修的承诺函》,承诺未按照约定进度完成工程安装,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原告)退回预付款,但是非乙方(原告)公司原因除外。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单,确认施工内容为:1、5000m³球罐内外架搭设、焊缝除锈打磨;2、球罐整体外部拉毛、防腐;3、5000m³球罐气密试验两次;4、5000m³球罐焊道配合维修、打磨;5、Q302#球外聘人员打磨用功和Q301#球外雇打气压费用从工程款扣除;6、防火布垃圾自行处理。双方验收人分别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7年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500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4台50**m³球罐配合定检、维修,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维修项目出现问题,导致原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双方均未签订相关协议予以补充或变更,亦未依约解除合同,导致发生的问题持续存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单,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因该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双方未按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仅约定部分项目增加的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定作人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的报酬为:5000m³球罐内外架搭设、焊缝除锈打磨及球罐整体外部拉毛、防腐价款68万元,5000m³球罐气密实验价款14万元,5000m³球罐焊道配合维修、打磨价款12万元,合计94万元,扣除验收合格单中约定的外雇打气压费用2.5万元及2017年被告已支付的40.2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报酬51.3万元;本案中,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1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4元,减半收取计8572元,由被告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6元,原告***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