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1民初54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3191521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利民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刘林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刘林岗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刘林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40.11元(其中医疗费26625.1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误工费47121元/年÷365天×107天=13813.5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补助金35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团风县但店镇刘林岗村村委会就但店镇刘林岗村村委会村部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由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受雇于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7年12月9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和另一油漆工站在脚手架上面打砂纸,由于脚手架搭建不稳发生摇晃,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头部受伤,在场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往但店医院抢救,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先后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6000余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仅支付医疗费三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经人介绍在刘林岗村委会的工地上做事的事实;2、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刘林岗村委会群众服务中心项目承包给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证据五: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2、原告花去医疗费56625.18元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三个十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约为3000元。
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庭审时辩称:一、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原告在工作前有饮酒的客观事实;三、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等损失,要依法、据实计算,并按照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筑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依法承包的事实;
证据三: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及原告酒后上班作业,疏忽大意致本案损害发生;
证据四:原告已领款项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已付叁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实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陈述原告中餐饮酒上班的事实。对证据五请求法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计算,对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无异议,但需与原件核实。对证据六的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为项目经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证人***为中餐的共同饮酒人,不能证实与中午进餐之外的事,应当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用有异议,但经本院庭后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医疗费确认为36625.1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份鉴定中的伤残程度等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七的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和诉讼主张,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与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及重复相同之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团风县但店镇刘林岗村新建群众服务中心498平方米项目。2017年11月底,原告***及***、***被该公司雇佣从事该群众服务中心的油漆粉刷等劳务,双方约定以粉刷的面积来结算劳务报酬。2017年12月9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刘林岗村××群众服务中心场地内××室内粉刷工作时,在没有注意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团风县但店中心卫生院、团风县人民医院及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脑疝形成或脑肿胀,右侧颞顶骨骨折;2、右侧锁骨及右侧多根肋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肺挫伤并右侧少许气脑,右侧少量胸腔积液;5、左侧肩胛骨骨折6、T4、右侧横突骨折。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2018年3月26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2、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有一定的分歧,未能达成调解意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受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油漆粉刷的劳务,双方约定按施工量计酬,三人再按各自的施工量领取报酬,且三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亦没人从中获取其他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下,辩称原告与其系承揽关系,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定期拍片复查及行颅骨修补术等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因此应当与已经确认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即35214元/年/天×32天=3087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150元/年÷365天×107天=1001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此次事故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医院医嘱,本院酌情将营养费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136497元,包括医疗费36625.18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87元、误工费1001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86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款即95548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5548元。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刘林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55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湖北金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