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81民初4145号
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耀二路376号2楼商1-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宁东金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经本院审查,本案案情复杂,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