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6民初53号
原告:袁某,男,1985年8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三组。
原告袁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限期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197685.10元、保证金180000元,合计377685.10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垫付的开票税款56382.11元;4、判令被告二在未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份,被告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南征湖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该项工程依据被告一与被告二结算金额,由被告一从中包税提取13%的管理费、2%的开票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20000元后,剩余部分工程款由被告一支付原告。此后,原告自行出资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及全部建材采购事项,还垫付民工工资及向被告交付的18万元工程承包保证金。该项工程被告一与被告二结算的工程承包款总额为2089445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一的约定,被告一除扣收原告的333416.75元的管理费(税款2089445×13%+开票管理费2089445×2%+项目经理工资20000)和已付的1558343.15元外,尚结欠原告197685.10元的工程承包款没有支付。原告个人垫资以被告一名义交付给被告二的18万元保证金,因被告二违规支付给没有代理权的第三人而未退转给原告。另原告还向被告一提交了8份共计855658元票额的建材、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该公司应纳税款,为此,被告一应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承包款中少扣56382.11元的该部分税款。原告认为,被告一将其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民事合同行为无效,因两被告的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工程承包款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和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袁某是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袁某负责,而非违法转包;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公司管理费为10万元,而非总价款4%,案涉工程为自负盈亏,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开票税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出借给原告50000元,时间2年,应计算利息14800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2089445元,某乙村委会全部支付到我公司,我公司代扣税费271628元,项目经理工资20000元,包干管理费100000元,代付材料款1958403.65元,回款及袁某代垫合计应付袁某2376445元,已支付袁某2350031.65元,余下26413.35元扣除利息款14800元,欠付袁某11613.35元,因袁某尚欠工人工资和材料供应商货款,为防止袁某逃避付款义务,我公司一直未付。
某乙村委会辩称,我村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袁某诉保证金180000元,因该款是***和袁某一同到我村委会并由***向我村委会交纳,已全部返还给***。我村不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应驳回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3日,原告袁某出资并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投标被告某乙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并中标,某乙村委会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南征湖村党群服务中心。某某公司与袁某口头约定,该工程由袁某组织施工,袁某向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并由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税率13%由袁某承担。袁某即组织施工,并随同第三人***到某乙村委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由***交纳保证金180000元,某乙村委会出具了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到某某公司保证金180000元”。2022年5月13日,某乙村委会、某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089445元,并出具《工程造价确认表》。之后,某乙村委会陆续将2089445元工程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至2022年3月17日,某乙村委会将保证金180000支付给***。经庭后与***核实,其持保证金收据原件到某乙村委会要求其退款,某乙村委会凭票退款,其已经收到某乙村委会退款18万元。
原告袁某多次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25年3月,某某公司提交结算清单,注明工程价款2089445元及袁某垫付302000元,共计应付袁某2391445元,已付款2350031.65元,欠付41413.35元。袁某对清单中的第29项项目经理工资20000元、第61项包干管理费100000元、第62项借款50000元的利息款15600元、第2、14、28、46、55项税费271628元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项目经理工资20000元、包干管理费41788.9元(总价款的2%)、利息6000元(按2年计息,年利率6%)、税费188050.05元(总价款的9%税率)。余下多扣的税费83577.8元、管理费58211元、借款利息9600元,不应扣除。故其认为某某公司欠付其款项192802.25元(41413.35元+83577.8元+9600元+58211.1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造价确认表、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袁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袁某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同时本院查明被告某乙村委会已经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因此,原告袁某主张由被告某乙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袁某工程款清单,经袁某核对,对该清单的部分事项提出异议:1.管理费扣款100000元;2.借款50000元的利息15600元;3.按13%代扣税费270627.85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袁某施工,并约定袁某向其支付管理费用,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仅提供财务支持,某某公司请求袁某支付100000元的管理费用于法无据,基于袁某认可向某某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用41788.9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50000元,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15600元,因出借期间不足2年,且未约定利率,某某公司利息计算过高,原告袁某同意支付利息6000元,该项费用虽系另一法律关系,但袁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该项争议纳入付款清单与本案一并处理,为了减轻双方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并支持某某公司利息6000元。原告袁某主张按9%的税率支付款项,因出票人为某某公司,根据税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类的税费包含增值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等多种税,共计税率约为13%。因此,袁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袁某主张某某公司返还其垫付开票税款56382.11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其也当庭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袁某主张由某某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180000元,在审理中查明该保证金由袁某和第三人***共同到某乙村委会交纳,且某乙村委会已经向***返还了保证金180000元,庭审查明袁某未将保证金交给某某公司,袁某亦未举证证实其将某乙村委会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某某公司,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袁某工程款及垫付资金2391445元,已经支付或抵扣2282220.55元,欠付工程款109224.45元(被告自认欠付41413.35元+多扣管理费58211.1元+多扣利息9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管窑镇南征湖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袁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某赔偿损失109224.4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可将标的款付至蕲春县人民法院非执行账户并及时通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5716********;开户行:中国银行蕲春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4533806354。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费用需联系办案人员另行扫描支付)
案件受理费为781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84元,原告袁某承担5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