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232民初296号
原告:四川省凯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若尔盖县达扎寺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四川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凯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备款508286.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YH528-1),约定被告以包安装的方式为原告承建的尕多蔬菜加工设施建设(专业设备)工程提供制冷设备安装与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内容,造成工期延误。2022年3月,被告因上海疫情封控管制,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2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向供应商支付制冷设备款,被告应在上海疫情解封后2日内向原告返还原告向供应商支付的垫付款项。经计算,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54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货款及安装人工费用为618286.88元,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为11万元,经品迭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合计为508286.88元。现上海疫情早已解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4万元货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触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除外。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于2018年曾被税务机关因偷税漏税不申报的税收多次处以行政处罚,而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时,被告更是拒绝向原告开具,被告的这种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税收偷税漏税的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了逃税罪,因此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公平正义。
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案由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总价为65万元,签署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因土建施工进度的影响导致被告公司的材料上涨3%,工期后推?给被告公司带来经济损失。2021年10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亲自到现场,当时土建还未完工,被告公司6人在工地上呆了3天,当地防疫部门又将林某等人隔离于壤塘县一个宾馆15天,被告公司的一切损失均未向原告提过。合同总价只包括冷库设备,没有预冷设备的价格在内。一切误工损失应由土建方向被告承担,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已支付被告54万元,但是不存在垫付款;因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注册地不一致,税务部门称需要对合同核实,总款到位之后拿合同才能开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商函》、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因疫情原因无法完成冷库的安装工程内容,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后续冷库设备的货款及安装人工费;
第二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预冷机设备款;
第三组证据:《委托书》、《冷库设备销售合同》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垫付冷库设备款项;
第四组证据:报销凭证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预冷机及冷库设备安装人工费;
第五组证据: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任何发票;
第六组证据: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发票,
但被告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
第七组证据:被告因偷逃税收被罚的信息,拟证明被告多次因偷逃税收被行政机关处罚,加之被告未给原告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偷逃税收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逃税罪。
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协商函》《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清楚;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中《委托书》系原告提供的模板,被告仅负责盖章,对《委托书》内容和《冷库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均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因各地的政策不一样,被告与原告公司经理来某沟通过,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注册地不在同一个地方,合同总款到位后拿合同才能去税务机关去开票。
被告上海伊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微信照片1张、微信视频2个,拟证明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已完成制冷机组安装,并由原告验收后拨付第二笔款项,对原告所述后期垫付的款项均不予承担。
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发表质证如下:对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照片1张、微信视频2个,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从照片和视频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设备安装好并验收通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协商函》《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支付凭证,第三组证据《委托书》《冷库设备销售合同》及支付凭证,第五组证据支付凭证、第六组证据聊天记录、第七组证据被告因偷逃税收被罚的信息均依法确认予以在卷佐证。对第四组证据报销凭证及支付凭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照片1张、微信视频2个,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含公司签订《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650000元,该合同总价包括货物、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税率13%)。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5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6日将合同价款总计54000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伊含公司。
2022年5月5日,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向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发送《协商函》,约定“本公司财务无法支付此工程进度款项,特此求于四川凯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后续人员的一切开支,等疫情解封之后公司财务急于补还于四川凯锐建设有限公司账上。”《协商函》由被告上海伊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
2022年5月15日,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按照《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负责“尕多蔬菜加工设施建设项目”的真空预冷机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检测等事宜,现由于项目施工工期紧张和上海疫情原因,上海伊含公司无法及时支付预冷机设备尾款,四川凯锐公司仅负有代上海伊含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上海伊含公司负责后续的设备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等。若该预冷机设备与壤塘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要求的预冷机参数、功能不一致时,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上海伊含公司承担。上海伊含公司待上海疫情解封之日起2天内将四川凯锐公司上述代付款转至四川凯锐公司账户。《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原告公司经理来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
2022年5月15日,山东壹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创公司”)与四川凯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为227480元,合同价包括采购果蔬真空预冷机、50吨冷却塔、水泵194800元,运费(诸城到成都新都区××)12000元,税点20680元。设备由上海伊含公司订购。安装、调试由上海伊含公司承担。《产品购销合同》由山东壹创公司、四川凯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来某、孙某签字。四川凯锐公司向山东壹创公司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286100元,即2022年5月16日支付216100元,2022年6月6日支付20000元,2022年7月11日支付50000元。双方所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2022年5月27日,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向原告四川凯锐公司致函,发送《委托书》,主要内容:因疫情原因,与原告的壤塘县热不卡冷库工程无法再进行,公司无法于业主要求6月1日前完工。另增加费用凭证据报送公司共同核算。
①冷库机组更换同参数机组;②冷库地面混泥土浇筑;③预冷机返厂改造。《委托书》由上海伊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
2022年5月27日,四川凯锐公司与重庆雪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雪韵公司”)签订《冷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价为175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承包范围:冷库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原有机组拆除、冷库门加电阻丝。合同由四川凯锐公司、重庆雪韵公司盖章。
2022年5月31日,四川凯锐公司与重庆雪韵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增加4套H292S,增加费用4240元,合同总额调整为179240元。《补充协议》由四川凯锐公司、重庆雪韵公司盖章。四川凯锐公司向重庆雪韵公司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171740元,即2022年5月27日支付52000元,2022年6月6日支付92240元,2022年6月23日支付27500元。双方所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准合同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是基于《补充协议》《委托书》《协商函》《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要求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返还垫付款,故本案案由以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上海伊含公司称其与原告四川凯锐公司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中无附件《项目内容及技术参数要求》,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只负责冷库板安装、制冷设施基础安装调试,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附件《项目内容及技术参数要求》系《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的一部分,与该合同第五部分第2条同为一页,在附件最后处盖有原被告的公司章,且合同每一页均盖有双方公司骑缝章,足以说明被告知晓并同意《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含附件)。按照《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应当就合同附件25项内容承担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
一、关于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主张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设备款508286.88元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是否存在为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垫付真空预冷机设备款的问题。
原告四川凯锐公司称其按照《补充协议》与山东壹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垫付合同款286100元,要求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返还垫付款。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发送的模板制作《补充协议》,对协议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均由原被告盖章及来某、林某签字,双方应就《补充协议》承担履约责任。真空预冷机采购安装事项系《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附件第25项,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把其应负责的真空预冷机采购事项委托由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代为购买,故应对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垫付的采购款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垫付款金额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227480元,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3张286100元,主张垫付款286100元。原告称因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前期采购的真空预冷机设备不符合规定返厂改造导致产生20000元和50000元两笔费用。结合《补充协议》第2条“若因该预冷机设备与壤塘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要求的预冷机设备参数、功能不一致时,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上海伊含公司承担。”和《委托书》“另增加费用凭证据报送上海伊含公司共同核算:……③预冷机返厂改造”,以及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向山东壹创公司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应当向原告四川凯锐公司返还垫付的真空预冷机设备购买款286100元。
(二)关于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是否存在为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垫付冷库设备款的问题。
原告四川凯锐公司称其按照《委托书》《协商函》与重庆雪韵公司签订《冷库设备销售合同》,垫付合同款171740元,要求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返还垫付款。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发送的模板制作《协商函》《委托书》,对其内容不清楚,且并不知晓《冷库设备销售合同》签订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委托书》《协商函》均由被告上海伊含公司盖章及林某签字,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因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提供的冷库机组参数不符合规定,导致拆除重新购买。结合《冷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均与主合同《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第9-19项目重合,《委托书》“另增加费用凭证据报送上海伊含公司共同核算:①冷库机组更换同参数机组……”,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委托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代为负责冷库工程事宜,应对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垫付的采购款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垫付款金额认定。《冷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79240元。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3张171740元,主张垫付款1717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向重庆雪韵公司转账支付171740元,均有转账凭证,故依法认定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应当向原告四川凯锐公司返还垫付的冷库设备款171740元。
(三)关于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是否存在为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垫付真空预冷机及冷库设备安装调试等人工费的问题。
原告四川凯锐公司称其为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垫付真空预冷机及冷库设备安装等人工费160446.88元,并提交了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对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负责的事项实际由原告四川凯锐公司负责,原告因此承担了相关费用,且提交了相关支出凭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真空预冷机设备安装费、真空预冷机返厂来往运费(包括第一次购买时从成都到壤塘的运费)、冷库地平费(钢筋、商砼、人工),冷库工程现场负责人工资、吊装费用、接电费用、设备看管费用均系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应承担的合理开支,该部分开支有相关支出凭证,且最终由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报销。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返还垫付的真空预冷机安装及冷库设备安装等费用112955元。对于原告无法说明开支合理性部分,也未提交相关票据,即便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予以报销支付,本院依法对该部分开支不予认可。
综上(一)(二)(三)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真空预冷机设备购买款286100元,冷库设备款171740元,以及预冷机安装及冷库设备安装等费用112955元,共计570795元。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含公司之间《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四川凯锐公司承认欠被告合同价款110000元,经原告欠付合同款与其垫付的款项品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伊含公司返还设备购买、安装等费用合计460795元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提供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案涉合同《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四川凯锐公司已向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支付合同款540000元,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已确认收到此笔款项。按照“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的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伊含公司应向原告提供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票,被告虽辩称其有正当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交导致其无法提供发票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四川凯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伊含公司提供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伊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凯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设备购买和安装等费用合计460795元;
二、被告上海伊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凯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凯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四川省凯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元,被告上海伊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