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3民初470号
原告:茂县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凤仪镇并州路南凤小区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3096728775L。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凯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达扎寺镇阳光水岸7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UQ87。
法定代表人:白方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职务,工程部经理。
原告茂县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茂县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茂县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茂县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茂县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原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