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21民初2708号
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9848E。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海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8145881A。
法定代表人:李家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良结、金海兵,被告安徽集团公司委托代理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柴油价格补差7250662.01元及误工损失53291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4日,经招投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成为被告发包的“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工程施工WSYH-02标段”施工总承包人,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及协议对误工与材料补差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柴油价格上涨,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价差7250662.01元。并且非因原告原因,工程多次停工,原告损失巨大。现所有建设项目均已交工分项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未就柴油价格补差及误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集团公司辩称,1、关于柴油价格补差: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第5.2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已明确规定:“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中,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表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d)、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e)、合同通用条款”,而涉案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70.1已明确规定:“本项目不调价!”故此,现被答辩人诉称“因柴油价格上涨,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价差7250662.01元”,显属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自说自话。2、关于停工损失:(1)被答辩人提出停工损失的理由是施工过程中遭遇地方群众阻挠施工,但被答辩人在2009年1月24日询标回复中已明确承诺:“施工期间,我单位将成立地方工作部,主动与当地市、县(区)指挥部和所在乡(镇)联系,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问题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质量。……同时我单位负责处理进场道路和场内便道发生的地方关系,不因我方施工对进场道路的影响给业主增加额外费用”,故因此形成的停工损失(如有)不应转嫁给答辩人。(2)关于设备停工损失费用,被答辩人采用“停置费用=机械设备数量*停置台班*停置台班费*投标文件中的综合费率”计算,是错误的!因停工引起的设备闲置费索赔,当施工机械属于施工企业自有时,按照机械折旧费计算索赔费用;当施工机械是施工企业从外部租赁时,索赔费用的标准按照设备租赁费计算。被答辩人投标文件已表明涉案施工机械均为其自有设备,故若有机械设备闲置,其停工损失只能是按照停工时间和机械设备实际数量,来计算相应的折旧费。(3)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分别来自于其举证的芜申02标(2010)14号《关于请求补偿02标段停工损失费的报告》和芜申02标(2013)17号《关于请求补偿WSYH-02标停工损失费的报告》。后者,未见驻地监理处签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前者,驻地监理处虽已签收,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53.5条规定,“业主的批准”是监理工程师“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数额”的必须前提,未报经业主批准,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诉讼请求的重复计算: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还单独提起了工程变更的当高桥项目工程款之诉(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2707号),而不是作为涉案02标段工程纠纷诉讼请求之一提出。由此,人为地导致了以下重复计算项:(1)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请柴油价差补偿的柴油总量,是整个02标段用油总量,包括了变更调增的当高桥退堤工程项目在内。而被答辩人已对当高桥项目工程款单独起诉,且其计算诉请金额时的细目单价不是其投标文件中的报价,细目单价构成中所涉及的机械、材料等费用也均已高出原投标文件报价。因此,若再给予其诉请的柴油价差补偿,对其另案主张的工程款在价格方面显然产生重复计算。(2)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请的停工损失费分两部分组成,由其举证可见,其在2013年11月22日的芜申02标(2013)17号报告中主张的停工损失3659542.22元大都来自于当高桥退堤工程停工影响,而被答辩人已就当高桥项目另案起诉,在此同样造成了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柴油价格补差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其提出的停工损失费用也没有依据、且违反程序,均不能被支持。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安徽集团公司向江苏交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苏交通公司为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工程02标(WSYH-02)中标单位,随后安徽集团公司(业主)与江苏交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WSYH-2合同段K31+700水下土方、水上土方、防护软基处理等。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a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b中标通知书;c投标书及投标附录;d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e合同通用条款;f技术规范;g图纸;h标价的工程量清单;i投标书附表;j资格核查表;k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3、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615836元。5、由于业主按本合同协议书第6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6、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协议签订后,江苏交通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江苏交通公司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柴油价格补差及误工损失且多次与安徽集团公司协商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集团公司支付柴油价格补差7250662.01元及误工损失5329105.1元,合计12579767.11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相互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交通公司与安徽集团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和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无异议,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江苏交通公司主张安徽集团公司支付柴油价格补差及误工损失有无依据,能否成立?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精神,就以上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柴油价格补差问题。首先,江苏交通公司为证明柴油价格补差具有事实依据,提交了其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申请柴油价差补偿的报告》;安徽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该报告及其附件均是江苏交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或安徽集团公司的审核意见,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二是该报告的附件中列出了具体时间段柴油用量,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购买凭证,不能完整反映实际用量及市场价格,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江苏交通公司的该份报告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证明事实的目的。其次,江苏交通公司为证明柴油价格补差具有合同依据,提交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节选);安徽集团公司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江苏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江苏交通公司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5615836元;二、《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规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a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b中标通知书;c投标书及投标附录;d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e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规定“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在《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5.2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部分,其主要内容与《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3条规定基本一致;三、《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部分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人工、机械使用和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四、《招标文件》第五篇“合同专用条款”在“说明”部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或修改,阅读和理解时应与通用条款的编号相互对照。如果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间有不同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在其中《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5项,对应通用条款第70.1条,确定为“本项目不调价”,在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第25项,对应通用条款条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部分,加注“本条删除”字样,并加盖了安徽集团公司建设部的印章。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为固定价合同,江苏交通公司关于柴油价格补差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江苏交通公司关于柴油价格补差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问题。江苏交通公司提交了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驻地监理处2010年8月14日向芜申运河项目办报送的《关于02标请求补偿停工损失费的审核意见》及江苏交通公司02标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22日向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驻地监理处报送的《关于请求补偿WSYH-02标停工损失费的报告》,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安徽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江苏交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驻地监理处《关于02标请求补偿停工损失费的审核意见》,证明其公司在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停工及损失费用等情况,根据《招标文件》第53.5条“索赔的支付”规定,驻地监理处对江苏交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报安徽集团公司批准后,才能确定江苏交通公司有权得到的索赔数额,但江苏交通公司没有提交安徽集团公司对驻地监理处相关审核意见的批准材料,庭审中,安徽集团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审核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江苏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二、江苏交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22日报送给案涉工程驻地监理处的《关于请求补偿WSYH-02标停工损失费的报告》,安徽集团公司不认可,鉴于该报告系江苏交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驻地监理处的审核,更没有安徽集团公司的批准,本院对该报告依法不予认定。三、安徽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江苏交通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给安徽集团公司的《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2合同段询标回复》,在该回复中江苏交通公司承诺:“1、我单位同意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2标按人民币35615836元为合同总价……6、施工期间,我单位将成立地方工作部,主动与当地市、县(区)指挥部和所在乡(镇)联系,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问题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质量。临时用地(不含抛泥区、弃土场)由我单位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并做好相关租地手续,以及做好使用后的复耕和相关善后工作。”该回复中江苏交通公司承诺的主要内容至少反映两点事实:一是江苏交通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是清楚的,二是江苏交通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是明知的,故在合同总价明确且风险自知的情况下,江苏交通公司另行主张误工损失显然依据不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江苏交通公司关于误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279元,由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民俊
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
人民陪审员  汤玉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