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680号
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306。
法定代表人:李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勋,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8145881A。
法定代表人:何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y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7)皖022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赵勋,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柴油价格补差)8146547.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损失1745869.26元(其中延期开工损失354200元,设备停工损失1391669.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并于同年3月1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及协议对材料补差及误工损失赔偿均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柴油价格较投标时价格涨幅过大,依据约定应予以价格补差。在施工中,因征地及房屋拆迁、地质等非原告造成停工,原告损失巨大,现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虽经原告书面请求补偿及沟通,无法就各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1.涉及柴油价格补差:原告主张应予补差的理由是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第70.1条规定,即:“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人工、机械使用金额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是,涉案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70.1已明确规定“本价目不调项”,且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第5.2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中,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表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故原告诉请柴油价格补差工程款8146547.11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2.涉及误工损失:原告该项诉请1745869.26元,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延期开工及设备停工情形,且该延期开工及设备停工现象的产生系由被告责任造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该两项损失数字,也没有相应依据:关于延期开工损失:原告主张354200元,该损失数字的计算来自其自行编制的一份《项目部每月费用一览表》(每月101200元)、再乘以3.5个月。无其他任何证据、特别是有效的财务凭证或票据,故该诉请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设备停工损失:原告主张采用“停置费用=机械设备数量*停置台班*停置台班费*1.16(投标文件中是综合费率为16%)”。但因窝工引起的设备闲置费索赔,当施工机械属于施工企业自有时,按照机械折旧费计算索赔费用;当施工机械是施工企业从外部租赁时,索赔费用的标准按照设备租赁费计算。而原告投标文件已表明涉案施工机械均为其自有设备,故若确有机械设备闲置损失,也只能按照窝工时间和机械设备实际数量,来计算相应的折旧费。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柴油价格补差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不能被支持;其提出的延期开工及设备停工情形缺乏证据且不能证明系被告责任,所谓延期开工损失缺乏相应损失依据,设备停工损失索赔主张错误、明显虚高且没有依据,若确实存在,也应当在双发核定了真实的窝工天数和相应的机械设备数量后,计算支付折旧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证明招投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等为合同协议的组成部分,对解释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
4.招标文件(节选),证明双方对停工及工期延误损失和材料价格补差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是由专用条款数据表和修改对照表,均属于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对数据表中的材料调差的事项进行了修改,数据表中本项目主调价的合同效力已经被替代。
5.关于申请柴油价差补偿的报告、关于请求支付挖泥船及配套设备停工费用的报告及监理处审核意见、关于请求补偿工程延期损失及机械设备停置费用的报告和监理处审核意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材料差价及各损失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将柴油补差的计算依据报送给了监理处和被告,被告已签收;原告要求的延期开工损失和设备的停工损失,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报送给了监理处,监理处将审查意见报告给了被告,被告在合同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各种损失已经产生效力。
6.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工验收的事实,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无异议,涉案合同是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招标过程中的招投标文件,均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据3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强调根据合同协议书规定,合同专用条款和数据表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或修改,阅读或理解时应与通用条款的编号相互对照,如果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有不同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招标文件有关索赔及费用的增加或减少规定,不能得出被告应当支付工期延误损失和材料价格补差的证明目的。(1)关于索赔:通用条款53.5“索赔的支付”已明确约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人根据上述各款规定提供的索赔证据和详细科目进行审查核实,在与承包人协商并报业主批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数额,并按第60条约定列入核签的中期支付证书或最后支付证书予以支付”,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涉及窝工损失系业主责任产生、且已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并报业主批准的证据。(2)关于材料价格能否补差:a不能只简单适用通用条款70.1“费用增加或减少”项规定,必须先看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并以后者效力优先。而本案中,专用条款数据表70.1已明确约定“本项目不调价”,故此,不允许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予以补差。b即便是简单适用通用条款70.1(即先不考虑通用条款70.1中所提到的“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之前提),也不能得出给予原告材料价格调整的结论。就此可见通用条款70.1约定,首先,价格调整公式中包括了a、b、c、d、e等人工费、材料费等在合同价格中所占的权重系数;其次,就这些权重系数,约定了“承包人应在投标时在此范围内填写各因素的权重系数,合同实施期间将按此权重系数进行调价”。然而本案中,原告投标时没有填写各因素的权重系数,原因很简单,投标时已明确本项目不调价,故此无需按通用条款70.1规定填写权重系数,该通用条款70.1已经废弃;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关于柴油价格补差:(1)原告申请柴油价差补偿依据是招标文件通用条款70.1,而根据合同约定,专用条款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已约定本项目不调价,故原告申请柴油价差补偿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申请柴油价差补偿依据是招标文件通用条款70.1条,但柴油价格补差总额8146547.11元却不是通过该通用条款70.1条规定的价格调整公式计算得出,自相矛盾,实际上没有依据。(3)路港公司申请柴油价格补差总金额8146547.11元的由来,由此报告所附的计算说明书可见,是基于:柴油用量2525.27吨来自定额分析计算,柴油单价差价来自投标价和施工期市场信息价之差。不是实际用油量和购买单价凭证,是分析测算,与实际明显有差距。2、关于误工损失:(1)涉及延期开工损失354200元,来自路港公司自行编制的《项目部每月费用一览表》(每月101200元)、再乘以3.5个月。此外,无其他任何依据、特别是有效的财务凭证或票据,明显不能成立。(2)涉及设备停工损失,其计算方式“停置费用=机械设备数量*停置台班*停置台班费*1.16(投标文件中的综合费率为16%)”明显错误!因窝工引起的设备停置费索赔,当施工机械属于施工企业自有时,按照机械折旧费计算索赔费用;当施工机械是施工企业从外部租赁时,索赔费用的标准按照设备租赁费计算。而原告投标文件包括合同已表明涉案施工均为其自有设备,故若确有设备闲置损失系业主责任,也只能按照窝工时间和实际数量计算相应折旧费。(3)原告在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询标回复》中明确承诺:“施工期间将成立地方工作部,主动与当地市、县(区)指挥部和所在乡(镇)联系,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问题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质量”。故其主张停工费用的理由“地方群众经查阻挠施工”不能成立,因此影响总体施工进度无权向业主索赔。(4)监理处(2010)79号及(2011)12号《审核意见》真实性存疑,被告未见到此原件,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该《审核意见》来源。即便该《审核意见》确实系由监理处出具给原告公司,那么,根据招标文件53.5“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索赔证据和详细科目进行审查核实,在与承包人协商并报业主批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数额”之规定,鉴于该审核意见未得到业主批准,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停工费用的依据。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招标文件(摘录),证明: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中,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表有限于合同通用条款;涉案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70.1已明确规定,本项目不调价。
2.投标文件(摘录),证明路港公司通过递交投标书对涉案招标文件予以响应,其拟用于工程的机械设备均为自有设备;
3.合同文件(摘录),证明: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合同01标段合同协议,合同协议书第1条明确:合同专用条款排序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路港公司在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询标回复》中明确承诺;施工期间将成立地方工作部,主动与当地市、县(区)指挥部和所在乡(镇)联系,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质量。
4.评标报告(摘录),证明路港公司以45268220元投标报价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45268220元即为中标价,涉案合同价。
5.开工令,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2日开工;
6.工程质量鉴定会专家组意见(附专家组名单)及参会人员签到表、交工验收委员会签字表、交工验收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交工验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70.1不调价不持异议,但是已经明确表明本条删除,是格式条款,已经被加盖删除的公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自有设备闲置也是有损失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中标价不能证明就是固定价格;证据5、6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申请柴油价差补偿的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芜申运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办公室提出过要求对柴油差价进行补偿;2.关于请求支付挖泥船及配套设备停工费用的报告及监理处审核意见、关于请求补偿工程延期损失及机械设备停置费用的报告和监理处审核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向驻地监理处提交了请求支付挖泥船及配套设备停工费用的报告,并经驻地监理处进行了审核,确认了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3月5日,挖泥船及配套设备实际停工情况,并抄送了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段项目经理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询标回复》第6条承诺:“施工期间,我单位将成立地方工作部,主动与当地市、县(区)指挥部和所在乡(镇)联系,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问题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质量。临时用地(不含抛泥区、弃土场)由我单位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并做好相关租地手续,以及做好使用后的复耕和相关善后工作”。2009年2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同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1.合同内容为01合同段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A、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B、中标通知书;C、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等,如果有);D、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合同通用条款有关的部分,如果有);E、合同通用条款;F、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的关的部分,如果有);H、标价的工程量清单;I、投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J、资格审查表;K、构成本合同的其他文件。3.上述文件将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268220.00元。……。7.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期为36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通知期限内发出。《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53.1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他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第70.1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人工、机械使用和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时,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价格调整公式),权重系数由业主根据标底资料测算确定范围,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填写;承包人应在投标时在此范围内填写各因素权重系数”。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5项70.1约定:“本项目不调价。”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70.1费用的增加或减少,修改条款,注明“本条删除”,由被告建设部加盖印章。2009年9月12日,工程驻地监理处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涉案工程应于2009年9月12日开工。2010年12月7日,原告项目经理部向涉案工程驻地监理处提交了《关于请求补偿工程延期损失及机械设备停置费用的报告》,要求补偿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2日工程延期损失费用354200元,陆上施工机械设备停置费用1451942.70元。2010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驻地监理处对原告的申请报告进行了审核:“因征地及房屋拆迁手续办理,导致工程未能按计划开工及进场设备的停置造成损失请求补偿,审核意见如下:1.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2日工程延期3.5个月开工,其损失的费用以01标项目部所报费用项目按财务实际支出进行核实;2.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3月28日,现场机械设备停置费用411631.72元”。并抄送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28日,原告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柴油价差补偿的报告》要求补差柴油价款8146547.11元。2015年12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发包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所用柴油进行价格调差;2.被告是否应当补偿原告工期延期损失及机械停置费用。
焦点一,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合同,柴油价款不调差。首先,《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费用增加或减少”项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人工、机械使用和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而专用条款数据表70.1已明确约定“本项目不调价”,专业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的适用。虽然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有“费用增加或减少”的约定,但该条款已被删除,该条款的删除,不影响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5项70.1的效力。其次,《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费用增加或减少”项同时约定:“调价时,应按约定的公式计算,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权重系数由业主根据标底资料测算确定范围,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填写,承包人应在投标时在此范围内填写各因素权重系数”,价格调整公式中包括了a、b、c、d、e等人工费、材料费等在合同价格中所占的权重系数。本案中,原告投标时没有填写各因素的权重系数,表明涉案工程项目不调价,无需按通用条款70.1规定填写权重系数。最后,原告申请柴油价格补差总额8146547.11元,其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53.1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他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故原告的计算结果与实际柴油用量显然有差距,原告柴油差价计算结果与事实不符。
焦点二,涉案工程延期开工损失及械设备停置费用计算不符合驻地监理处审核意见,延期开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补偿原告延期损失及机械停置费用。依据合同约定,驻地监理处对工程延期开工损失和机械设备停置费用的审核意见为:1.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2日工程延期3.5个月开工,其损失的费用以01标项目部所报费用项目按财务实际支出进行核实;2.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3月28日,现场机械设备停置费用411631.72元。而原告对涉及延期开工损失计算系以其自行编制的《项目部每月费用一览表》,每月固定101200元、再乘以3.5个月,无财务凭证,其得出的结果不符合审核意见的要求;机械设备停置费用也与审核意见不一致。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询标回复》第6条承诺:“施工期间,我单位将成立地方工作部,主动与当地市、县(区)指挥部和所在乡(镇)联系,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问题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质量。临时用地(不含抛泥区、弃土场)由我单位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并做好相关租地手续,以及做好使用后的复耕和相关善后工作”,该询标回复系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延期开工,其原因是因征地及房屋拆迁手续未办理,征地及房屋拆迁系施工方与当地政府协调的事项,原告应按询标回复中的承诺与当地政府协调,《合同协议书》中也未约定征地与房屋拆迁由被告处理。故案涉工程延期开工,责任在原告自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47元,由原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道
人民陪审员  李家春
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一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