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霞,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安徽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徽集团公司支付其柴油价格补差7250662.01元及误工损失5329105.1元;2、由安徽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合同,且认为其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是明知的,因此驳回了其全部诉请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误工与材料补差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柴油价格上涨,按协议约定,安徽集团公司应补偿其价差7250662.01元,并且非因其原因,工程多次停工,其损失巨大。2、《招标文件》第五篇“合同专用条款”在“说明”部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或修改,阅读和理解时应与通用条款的编号相互对照。如果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间有不同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在其中《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5项,对应通用条款第70.1条,确定为“本项目不调价”,在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第25项,对应通用条款第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部分,加注“本条删除”字样,并加盖了安徽集团公司建设部的印章。显然,《招标文件》第70.1条明确规定了燃油价格可以调整,并明确了调价的计算方法。虽《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5项有“本项目不调价”字样,《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对应通用条款70.1条的修改条款也明确了对调价项目的限制,但安徽集团公司在“修改条款”上加注“本条删除”字样,删除了该专用条款。因此该合同并无对应此项的专用条款,应以通用条款为准。而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该项目中的燃油是应当调整价格的。3、对于误工损失,其提供了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该误工是因为安徽集团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项目监理方也出具了相关监理报告进行了确认。其在《询标回复》中只是承诺与地方处理好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影响工程进度,但该误工的原因在于安徽集团公司。完善征地手续并处理好因征地等引起的同周边群众的纠纷,是安徽集团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作为施工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控制和处理该类纠纷。其的承诺内容与因安徽集团公司原因造成的误工并无关联。
安徽集团公司辩称:一、江苏交通公司上诉称专用条款70.1已删除,按照通用条款规定,本项目燃油价格应当给予调整与事实不符。1、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中,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表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d)、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e)、合同通用条款”,而涉及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70.1已明确约定“本项目不调价”,该条从未删除,清楚无误,不存在任何歧义。2、江苏交通公司所称“专用条款70.1已删除”,指的是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70.1被删除,该处系因存在印刷错误,与专用条款数据表中“70.1本项目不调价”有冲突,故手写“删除”字样并加盖印章予以纠正。招标文件第五篇“合同专用条款”由“专用条款数据表”与“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组成,后者被删除,不影响前者的有效存在,江苏交通公司由此得出专用条款数据表70.1被删除的结论是错误的。3、江苏交通公司一方面主张按照通用条款70.1约定要求调价,另一方面,其柴油价差的计算依据又不是来自通用条款的调价公式,这足以证明其调价主张不仅系对招标文件的认识错误,而且毫无依据。二、江苏交通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也不能成立。1、江苏交通公司上诉称,误工的原因在于其没有完善征地手续,并处理好因征地等引起的同周边群众的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无需征地,不可能因此与周边群众产生纠纷。江苏交通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地方群众阻挠施工,这是因为江苏交通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2、江苏交通公司在《询标回复》中已明确承诺,江苏交通公司将成立地方工作部,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问题而影响整体施工进度和质量。因此对停工损失,江苏交通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其。3、江苏交通公司采用“停置费用=机械设备数量×停置台班×停置台班费×投标文件中的综合费率”计算设备停工损失费用,没有依据。其提交的《关于请求补偿02标段停工损失费的报告》和《关于请求补偿WSYH-02标停工损失费的报告》,不符合合同有关索赔的合同约定,江苏交通公司的投标文件已经表明案涉施工机械均为自有设备,故如有闲置,停工损失只能按照停工时间和机械设备实际数量来计算相应的折旧费。
江苏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集团公司支付柴油价格补差7250662.01元及误工损失5329105.1元。2、由安徽集团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安徽集团公司向江苏交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苏交通公司为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工程02标(WSYH-02)中标单位,随后安徽集团公司(业主)与江苏交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WSYH-2合同段K31+700水下土方、水上土方、防护软基处理等。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a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b中标通知书;c投标书及投标附录;d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e合同通用条款;f技术规范;g图纸;h标价的工程量清单;i投标书附表;j资格核查表;k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3、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615836元。5、由于业主按本合同协议书第6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6、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协议签订后,江苏交通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江苏交通公司以在
施工过程中,存在柴油价格补差及误工损失且多次与安徽集团公司协商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安徽集团公司支付柴油价格补差7250662.01元及误工损失5329105.1元,合计1257976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交通公司与安徽集团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和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无异议,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江苏交通公司主张安徽集团公司支付柴油价格补差及误工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柴油价格补差问题。首先,江苏交通公司为证明柴油价格补差具有事实依据,提交了其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申请柴油价差补偿的报告》,安徽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是该报告及其附件均是江苏交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或安徽集团公司的审核意见,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二是该报告的附件中列出了具体时间段柴油用量,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购买凭证,不能完整反映实际用量及市场价格,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江苏交通公司的该份报告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江苏交通公司为证明柴油价格补差具有合同依据,提交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节选),安徽集团公司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江苏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江苏交通公司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5615836元;二、《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a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b中标通知书;c投标书及投标附录;d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e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约定:“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5.2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部分的主要内容与《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3条约定基本一致;三、《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部分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人工、机械使用和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四、《招标文件》第五篇“合同专用条款”在“说明”部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或修改,阅读和理解时应与通用条款的编号相互对照,如果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间有不同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在其中《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5项,对应通用条款第70.1条,确定为“本项目不调价”,在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第25项,对应通用条款第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部分,加注“本条删除”字样,并加盖了安徽集团公司建设部的印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为固定价合同,江苏交通公司关于柴油价格补差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问题。江苏交通公司提交了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驻地监理处2010年8月14日向芜申运河项目办报送的《关于02标请求补偿停工损失费的审核意见》及江苏交通公司02标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22日向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驻地监理处报送的《关于请求补偿WSYH-02标停工损失费的报告》,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安徽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江苏交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驻地监理处的《关于02标请求补偿停工损失费的审核意见》,证明其在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停工及损失费用等情况,根据《招标文件》第53.5条“索赔的支付”约定,驻地监理处对江苏交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报安徽集团公司批准后,才能确定江苏交通公司有权得到的索赔数额,但江苏交通公司没有提交安徽集团公司对驻地监理处相关审核意见的批准材料,安徽集团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审核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江苏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二、江苏交通公司提交的其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22日报送给案涉工程驻地监理处的《关于请求补偿WSYH-02标停工损失费的报告》,安徽集团公司不认可,鉴于该报告系江苏交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驻地监理处审核,更没有安徽集团公司的批准,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定。三、安徽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江苏交通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给安徽集团公司的《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2合同段询标回复》,在该回复中,江苏交通公司承诺:“1、我单位同意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2标按人民币35615836元为合同总价……6、施工期间,我单位将成立地方工作部,主动与当地市、县(区)指挥部和所在乡(镇)联系,搞好地方关系,不因为地方关系问题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和质量。临时用地(不含抛泥区、弃土场)由我单位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并做好相关租地手续,以及做好使用后的复耕和相关善后工作。”该回复中,江苏交通公司承诺的主要内容至少反映两点事实:一是江苏交通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是清楚的,二是江苏交通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是明知的,故在合同总价明确且风险自知的情况下,江苏交通公司另行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江苏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79元,由江苏交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交通公司诉请安徽集团公司支付柴油价格补差7250662.0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江苏交通公司诉请安徽集团公司支付误工损失5329105.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交通公司与安徽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关于柴油价格补差问题,案涉《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3条的约定: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附录、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等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且《招标文件》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或修改,阅读和理解时应与通用条款的编号相互对照。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间有不同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而在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第25项,加注了“本条删除”字样,并加盖了安徽集团公司建设部的印章,其对应的通用条款为第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部分,故应认定《合同专用条款(修改对照表)》第25项被删除,不作为案涉《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但《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5项“本项目不调价”的约定合法有效,其亦对应通用条款第70.1条“费用的增加或减少”,按照案涉《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先后次序,关于“费用的增加或减少”的条款次序应次于“本项目不调价”的条款次序。故双方应按“本项目不调价”的约定履行,江苏交通公司诉请安徽集团公司支付柴油价格补差没有合同依据。
关于误工损失问题,江苏交通公司提交的其项目经理部报送给案涉工程驻地监理处的《关于请求补偿WSYH-02标停工损失费的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江苏交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驻地监理处出具的《关于02标请求补偿停工损失费的审核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工损失,不能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同时,对其主张的造成停工损失的原因应归责于安徽集团公司,江苏交通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江苏交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79元,由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陈广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