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15646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南通普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雷娟。
原告***与被告***、南通普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