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纬一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芳草路与友谊街交汇处。
负责人:葛大朋,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民委员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张微,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住院费37998.97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3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6704.80元,护理费13352.40元,鉴定费148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00元,以上合计95966.17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原告路经二十里东升屯内路段掉入被告施工的沟中,当即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经处置后转入盘锦骨科医院,住院,11天二级护理,经医院诊断,右颈腓骨粉碎性骨折,颈椎过伸性损伤,头外伤,因无能力支付住院费,手术费,出院回家休养。按出院诊断、定期复查。事发后经街道和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承认承责任的事实,但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其掉入的沟,已于2020年1月21日施工完毕并回填。路面上形成的沟是因冬季施工,连续降雪后冰雪融化导致的回填下沉,并非我方过错行为造成。且第三人作为村里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路面管理维护的义务,在路面下沉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及时联系我方处理。且事发时,原告未立即报警或联系我方,我方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害发生与其称掉入被告施工的沟里有关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
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我方不是案涉公路的管理部门,不附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的畅通的法定义务。案发时被告正在该路段施工,该工程并没有整体验收或阶段性验收,因被告施工造成的未及时回填从而致原告身体损害,我方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驾车经过案涉路段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的伤害,其本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兴隆台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处(发包人)为实施兴隆台区2019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接受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办人)的投标,双方签订《兴隆台区2019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LTNCYS-TSGC-2019-01,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第4.1.9条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
2020年1月18日至21日期间,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在二十里村东升屯范围内施工,将油漆路向下挖深约1.2米-1.5米的沟、埋管后回填。2020年3月8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骑车经过回填处时摔倒受伤,随即经120急救处置后,同日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颈椎过伸型损伤、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口服利伐沙班4周,每周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术后2周区切口拆线。原告因共花费医疗费37998.95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复查花费2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4000.00元,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00元。
另查,事发路面为村管路,事发时路面上的回填区域不平整,呈现陂型、沟壑状,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截止至2020年10月15日,案涉路面未进行阶段验收。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248.95元,现原告仅主张37998.97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3.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为16144.77元(辽宁省2021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00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13352.30元(辽宁省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4151.00元÷365天×90天×1人)。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7.二次手术费14000.00元。8.鉴定费14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576.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照片、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诊断、出院通知书、住院收据、复查收据、日消费单、用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查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案外人兴隆台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处签订的《兴隆台区2019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原告摔伤时,案涉路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该工程未验收,也无完工证书,故被告作为承包的施工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民委员会作为案涉路面的管理者,在路面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通知被告,怠于履行自身的管理责任,故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行为的风险及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系白天,不存在视线不清的情况,原告骑车应观察路面情况,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其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本次事故49%(赔偿责任×70%×7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本次事21%(赔偿责任×70%×3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42.26元(84576.04元×49%);
二、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60.97元(84576.04元×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0元,减半收取计1099.50元,由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75元,由原告***负担329.85元,由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二十里村民委员会负担2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