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凤城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82民初1733号
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苗克秀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纬一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海。
被告:鲁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林玉慧
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