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002民初8035号
起诉人: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八大道266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3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河南联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及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锅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许昌裕祥花园小区供热系统配套和安装工程项目提供10台单价为86000元的全预混硅铸铝燃气锅炉;合同约定了商品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688000元货款,尚欠1720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许昌裕祥花园小区供热系统配套和安装工程锅炉采购合同》中约定“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将提交合同签订地当地法院裁决”,即双方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该合同封面约定签订地点为“许昌”,但未约定具体的县市区,无法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点虽然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该合同最后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起诉人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合同签订情况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该合同是河南联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后邮寄至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待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后再寄回。根据起诉人的该情况说明,本案合同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即合同签订地并非许昌市魏都区辖区,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我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州红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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