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15872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滁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滁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某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2930.2元并支付利息(以12293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济南某某公司业务款结算,被告滁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22930.2元,票据号为XXX,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 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原告在网银电票系统内提示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兑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滁州某某公司辩称:持票人是商票提示付款的义务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故逾期利息应当从提示付款被拒开始计算,此外票据取得应当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对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被告滁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济南某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22930.2元,票据号码为XXX,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滁州某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现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的票据状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被告滁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济南某某公司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该承兑汇票向出票人滁州某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该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2930.2元及利息(以1229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元,由被告滁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