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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20民初1815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京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作出(2025)沪0120民初1815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名下银行存款426,047.23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名下银行存款426,047.23元的冻结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