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朱某某、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3民初436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3号(石苑别墅小区4号楼)。 负责人:管某某,经理。 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立案登记,于2023年4月21日转为民事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分公司、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19372元及违约金暂计算239940元(以519372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按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五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第五分公司将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传染病医院)医技门诊综合楼一、二层内装饰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现场确认总工程量为121937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仍剩余519372元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第五分公司为被告青建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规定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五分公司、青建集团公司辩称,针对传染病医院医技门诊综合楼装饰工程,双方虽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任何劳务费,不存在任何有关劳务费的纠纷或违约情况。从程序上讲,涉案的工程完工至今已15年,双方约定的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07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证说明、(2008)济仲裁字第471号调解书及其案件卷宗材料、第五分公司工商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9日,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被告青建集团公司系被告第五分公司的总公司。 2006年,传染病医院(发包方)与青建集团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传染病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门诊医技综合大楼一、二层全部内装饰以及一至四层共享大厅内装饰、所有楼梯内装饰;工程期间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06年11月30日;青建集团公司驻工地代表为***、***;竣工与结算约定青建集团公司向传染病医院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期限和份数向传染病医院提交竣工图纸,其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青建集团公司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传染病医院代表在收到青建集团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 2006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医技门诊综合楼一、二层内装饰施工,劳务内容包括室内装修(包括木工、电工、油工、瓦工等全部工种),具体有天棚吊顶、墙面、地面、柱面等装修(详见具体施工方案);施工质量目标:确保泰山杯;分部分项工程的劳务价格:以各工种单项报价为准,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尺量决算),见协议尾页的甲乙方签字报价单(单价包死,按实结算);工程期间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6年12月12日,总工期61天,如未能如期完成,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劳务费结算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3日甲方向乙方预付进场费6万元,每20天按实际完工量的80%结算,工程结束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工程价的95%,余款为保修押金,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一次性结清押金;劳务费逾期5日未付时,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每日按应付费的千分之五想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传染病医院项目经理部印章,负责人处由***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款项7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08)济仲裁字第471号案件卷宗材料,1.工程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代表处载有***的姓名。2.青建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记载的瓦工、木工、油工、电工的工程量,主要内容为:第一个项目为木工、油工、电工,数量为530个工,单价为85元;第二个项目为瓦工,数量为90个工,单价为100元;第三个项目为力工,数量为110个工,单价为65元;签证一口价为300元;油工刮水泥梁柱806平方米,单价为6元。3.验收记录的施工单位专业长工处载有原告签名。4.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26日,结论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5.2012年5月2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济仲裁字第471号调解书,内容为经山东天演会计师事务所暂审确定的6678849.67元为暂定工程结算价;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于本调解书签收后15日内向青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暂审结算值的85%,即56770182.22元;于本调解书签收后6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暂审结算值的89%,即5944176.21元;剩余工程款,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两年零六个月内按最终审定值全部付清;青建集团公司配合后期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施工的总价款。原告主张施工总金额为1219372元,为此提交1.传染病医院工程量表载明瓦工为383300元,油工164151元,电工149030元,木工456496元,上述工程量表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0年2月3日;2.签证工程量表及签证说明(22份),上述签证工程量表载明签证量为66401元,签证说明均载有***签名。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涉案项目的唯一负责人,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文件或者工程量、结算只有***的签字或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才是有效的;同时,被告认为劳务承包协议书确定劳务费结算方式为涉案工程开工后应每20天核对一次实际的劳务量,该工程于2006年结束的同时实际工程量也已确定,故***在工程量上书写2010年2月3日这一时间与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且***已离职。为此提交自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查询的***缴纳社保情况,载明所在单位为青建集团公司,社保缴纳期间为2007年8月至2014年5月。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工程量表载有***签名,且签名日期处于***在青建集团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签证工程量表所载内容与签证说明能够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务总金额为1219372元。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3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第4条约定的是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是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07年5月份就停止施工,2007年6月双方进行了对账核算即保修金最晚支付时间为2008年5月,劳务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是2年诉讼时效即至2009年6月诉讼时效期满。原告表示,涉案工程竣工后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其一直要求被告付款并多次向被告负责人***打电话、发短信,为此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显示***于2018年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回复“等通知,款还没到,小年前后,让老朱等汇款就行”。被告对此表示自原告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不再是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的任何对话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向***主张权利,被告虽抗辩***此时已不再担任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曾任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人主体变更后,原告仍有理由相信***系作为负责人对其主张款项作出回应,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劳务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第五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部分装饰施工,现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完毕且经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对前述第一个争议问题的分析,施工总金额为1219372元,被告已付7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第五分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5193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晚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期限,其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分公司系由青建集团公司设立,故针对上述款项给付的义务,对第五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青建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对前述第二个争议问题的分析,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519372元及违约金(以519372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