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田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以下简称阜新矿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诊疗费用1347.9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所称“失控性坠落”、“致被上诉人受伤”以及“被告对此无异议”的结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情(胸椎12锥体轻度变扁)是因电梯停梯所导致。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情况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不应要求上诉人进行无责任举证。4.原审判决责任认定有误。一审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电梯运行没有任何问题,电梯停梯事件的责任人不在上诉人,应当由手推电梯门的乘梯人承担相关责任。 ***辩称,我的伤害是电梯造成的,有矿总院的病志、诊断证实,应该赔偿我损失。 阜新矿总医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8526.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930.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阜新矿总医院探视病人,在乘坐内科大楼电梯时,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突然发生抖动,从十一楼降落至九楼骤停。原告当即因腰部及双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伴头晕到阜新矿总医院急诊外科就诊,被告阜新矿总医院为原告作头部CT、颈椎、腰椎、双膝关节X线片检查,其中,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号365986521)显示,胸椎12椎体轻度变扁,余未见异常;腰椎骨质间隙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右膝胫骨近端后缘皮质毛躁,余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左膝关节骨质间隙未见外伤性改变。检查费用由被告中天公司花费。次日,原告自感症状未减轻,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在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78元,在阜新市康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腰椎固定器及中成药花费826元。另查,2017年10月22日,被告阜新矿总医院(甲方)与被告中天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中第十条第(二)项下第5条约定:“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现困人情况,经济赔偿由乙方承担。但由于停电、人力破坏等原因导致的困人情况并造成事故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明显是当事人人为造成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电梯发生困人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乙方排除故障。”合同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阜新矿总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阜新矿总医院探视病人乘坐电梯时,因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发生骤停现象,致使原告腰部及双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并住院治疗。被告阜新矿总医院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已经委托被告中天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现无证据证实被告阜新矿总医院对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存在过错,所以,被告阜新矿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事故电梯尚在维修保养期限之内,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能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损伤与涉案电梯事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704元(1878元+826元)(凭据),原告此项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34元(37342元÷365天×17天),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尚不能证实其误工期为107天,误工费为28526.20元,所以,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7天(10天+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1440元(52707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78元,应由被告中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电梯内监控录像、住院病志及诊断能够证实,***所受伤害系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不正常现象所致,其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中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伤害非上述原因所致或***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