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辽091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21)辽09民终19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辽09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2022)辽09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22455.2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22)辽09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电梯钥匙交给上诉人使用时,明确告知上诉人电梯钥匙只有一把,只有上诉人能够使用该部电梯,上诉人充分相信了被上诉人**的话,才在2020年10月7日早上去工作时直接迈入2020年10月5日晚自己停在一楼的电梯厢内,所以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天电梯公司将没有验收合格的电梯允许他人随意使用,才导致了上诉人掉下电梯井摔伤,对此二被上诉人均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对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不予以支持不正确,根据上诉人的医疗证明和司法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是将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一审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由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中天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和***承担,我方不应该承担。
**辩称,一、**是应中天公司负责人***要求帮中天公司联系工程的人员,从中未收取任何收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二、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中天公司承担。**并未向***告知过电梯钥匙只有一把,**清楚中天公司是有多把电梯钥匙,只是**手里有一把钥匙,也未告知***只有他能够使用电梯。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天公司对电梯缺乏有效的管理,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020年9月上诉人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阜新市市政服务中心大楼加工安装楼梯白钢扶手的承揽加工合同的口头协议,约定工期十天。2020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将白钢扶手安装工程转包给***,与***形成的是次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10月5日***在使用电梯时发生意外跌落电梯井造成损害。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天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指示或选任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将承揽的工程私自转包给***应由其二人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不是因电梯故障引发的纠纷,该部电梯自出厂到安装完全符合安全规定,***作为楼梯安装人员使用该部电梯是工作的需要,并且我公司安保人员已明确告知了电梯的使用方法,不是技术方面原因造成***受伤。本次事故是由于其他施工人员私自开走电梯以及***二次运输材料和工具,为了方便开门用杂物将电梯门隔开,再次使用时没有进行瞭望引发本案,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私自开走电梯的其他施工人员亦应承担责任,同时***应自担主要过错责任。另外,由于案发期间整栋大楼没有完工,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中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上述情节请二审法院再次查明。依法纠正。
***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中天公司对我方的损失承担80%正确,本案与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承揽合同及承揽的层级关系没有实质性联系,中天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明知案涉电梯并未安装完成及验收,尚不具备实质的适用条件,却将钥匙交于**,允许其施工使用,而且对电梯钥匙及电梯管理混乱最终导致我方因电梯被在工地施工的其他人使用未停靠在一楼。我方进入电梯开灯时,跌入负二层的电梯井内受伤,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中天公司承担80%是正确的。2020年10月5日晚,我方收工后,将材料和工具放在了案涉电梯里,并按**的交代将电梯停在了一楼。2020年10月7日早,我方再次去施工时,用钥匙打开电梯门,进入电梯里开灯时,坠入负二楼受伤,并不存在中天公司所述的当天***二次运输材料和工具的事实。2020年10月5日晚,我方将电梯停在了一楼,至2020年10月7日早,期间电梯被他人开走,是中天公司对未经验收、未交付使用的电梯缺乏有效的管理所致,主要责任还在中天公司。造成我方损害的电梯是中天公司承揽并负责安装,但未经发包方验收和交付使用前,电梯的管理责任还是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以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此点上诉理由是在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自己开脱责任,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其他人员为责任主体,并非我方义务,如果一审中中天公司不追加其他责任人,责任在于中天公司,我方起诉针对的是中天公司对所施工安装电梯的管理责任所造成的我方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
**辩称,1、**并不是24楼工程的承揽者,其只是受中天公司负责人***要求帮助联系工程的人员,**从中没有任何收益,也不存在过错。***对案涉工程由谁完成、由谁购买材料是完全清楚的,也是其允许的。2、其他施工人员私自开走电梯,恰恰证明中天公司对电梯使用管理混乱,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
权责任,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27239.81元、护理费15429.44
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553.95元、伤残赔偿金210672元、鉴定费24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9000元,以上合计:322455.2元,判决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被告中天公司将阜新市市民服务中心新大楼电梯机房门口加装铁艺楼梯及24楼楼梯加装白钢扶手的工程交予第三人**完成。**因手指骨折,经中天公司***同意,将24楼楼梯加装白钢扶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当时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2300元。2020年10月5日早上,**将电梯钥匙交给***,并告知其运料及上下楼时可以使用阜新市市民服务中心新大楼的电梯(电梯未正式投入使
用)。当日,***开始施工,并在结束工作离开时将电梯停在一楼,用钥匙锁上电梯门。10月7日早上,***用钥匙打开电梯门预乘电梯上楼施工,其进入电梯开灯时,因为电梯被在该工地施工的其他人员使用未停靠在一楼,而致***跌入负二层的电梯井内受伤。当日,***入住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及左手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尾骨骨折,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26907.76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42.65元。2020年12月18日,***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支付198.5元。2021年1月18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检查支付133.55元。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4日出具阜方正[2021]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情,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玖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6元;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将阜新市市民服务中心新大楼电梯机房门口加装铁艺楼梯及24楼楼梯加装白钢扶手的工程交予第三人**施工,**按中天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完成中天公司交付的工程并领取施工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后**经中天公司***同意,将其中24楼楼梯加装白钢扶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之间形成次承揽合同关系。中天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明知该电梯并未安装完成及验收尚不具备使用条件,却将钥匙交于第三人**,允许其施工时使用,并最终导致原告***因电梯被在工地施工的其他人员使用未停靠在一楼,其进入电梯开灯时跌入负二层的电梯井内受伤,中天公司对电梯缺乏有效的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使用电梯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使用电梯过程中摔伤,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将其承揽的工程将由原告完成,并没有任何收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中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的大小,酌定由中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239.81元(26907.76元+198.5元+133.5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50元(50元×27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9天,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42553.13元(64987元÷365天×239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5429.33元(54151元÷365天×14天×2人+54151元÷365天×76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70元(10元/天×27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并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主张的210672元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参加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伤残等级鉴定应在伤者治疗终结或***满后进行,即伤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责任主体不应再赔偿后续摘除内置辅助器具发生的经济损失,否则将加大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72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
元、误工费42553.13元、护理费15429.33元、交通费270元、
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10672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13454.27元,由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赔偿250763.42元(313454.27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电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使用电梯过程中摔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自负20%责任正确。中天公司作为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对电梯安装使用具有安全防护责任。中天公司明知涉案电梯尚未安装完成及验收,尚不具备使用条件情况下,允许施工时使用,最终导致***因电梯被在工地施工的其他人员使用未停靠在一楼,其进入电梯开灯时跌入负二层的电梯井内受伤,中天公司对电梯缺乏有效的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将其承揽的工程将由***完成,并没有任何收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的医疗费272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2553.13元、护理费15429.33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1067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22454.27元,由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赔偿257963.42元(322454.27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负担844.8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