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因与孟桂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2021)辽091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作出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住院费用5608.8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负责阜新市细河区印象江南小区电梯维保工作,2020年12月31日该小区电梯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被困,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排除故障,被上诉人脱困后要求就医,随后上诉人工作人员陪同被上诉人至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并向院方交付10000元住院押金,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将住院押金条一并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院5天多为各项检查,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出院并领取了剩余医疗费用。经查被上诉人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391.16元,尚余5608.84元住院费拒绝返还,同时拒绝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故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但一审人民法院仅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于法不合,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及庭审后上诉人一再强调,电梯是在进行正常的维保,发生困人事故在所难免。上诉人作为企业愿承担企业应付的社会责任,因已经投保保险公司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上诉人已经认定本公司为困人事故的责任方。2、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又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应扣除费用明细,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因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实际损失可以计算的前提下完全可以缺席判决。3、一审人民法院无视上诉人实际损失,无法维持正常营商环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财物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依法返还。庭审时补充意见,孟桂贤的医疗费实际损失是4391.16元,为防止后期发生诉讼浪费与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其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误工费因其退休不予给付,护理费128.68元*6天等于772.08元,伙食补助费50元*6天等于300元,交通费10元*6天等于60元,合计5523.24元,故认为应返还不当得利4476.76元。
孟桂贤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住院费5608.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告孟桂贤搭乘印象江南小区11号楼2单元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孟桂贤被困。被告孟桂贤在电梯中被解救出来后,被送至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垫付住院费押金10000元。被告孟桂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4391.16元。原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电梯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支付账单详情、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桂贤在乘坐其居住小区电梯时,因电梯事故导致被告孟桂贤被困。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维保单位为被告孟桂贤垫付医疗费,现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孟桂贤返还剩余住院费,因暂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以及具体赔偿数额,故对于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可待事故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将孟桂贤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1万元住院押金。孟桂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391.16元,于2021年1月6日出院并将剩余住院押金5608.84元取走。后一直没有与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联系处理赔偿事宜,也没有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孟桂贤无正当理由持续占有剩余住院押金5608.8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部分住院押金返还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二审中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同意另外赔偿孟桂贤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32.08元,要求孟桂贤返还4476.76元。该补充意见系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自认的赔偿数额,对孟桂贤不产生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孟桂贤返还4476.7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孟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447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孟桂贤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孟桂贤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