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76834955X1。
法定代表人尹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210921198112211117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丹,辽宁吴瀚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跌入电梯井内摔伤属实。但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一审未查清。***、**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未正式投入使用均是明知,***按照**的安排在10月5日结束当天的工作离开时将电梯停在一楼并用钥匙锁上电梯门,10月7日早上***用钥匙打开电梯门乘电梯上楼施工,其进入电梯开灯时,因为电梯未停靠在一楼而致其跌入负二层的电梯井里受伤。所以应查清电梯当时未停靠在一楼的原因,再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所交1991元退回给**;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所交1991元退回给该公司。
审判长 李 渊
审判员 李长江
审判员 顾坤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