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11民初52号
原告:**,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阜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八一路东段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雷,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安维电梯公司”)、阜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作出(2019)辽091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阜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辽09民终6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辽091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安维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33.6元(医疗费2607.94元、护理费1010.81元、误工费1094.8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乘坐东城天下小区内的电梯时出现故障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系东城天下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于当日去阜新矿总院住院就医。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后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均互相推诿,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事宜,被告中天安维电梯公司(阜新中天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表示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物业公司表示让原告去法院起诉,被告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天安维电梯公司辩称,同意物业公司前三项答辩意见,我方多次要求物业把临时电改成正式电,自从接通正式电后电梯故障相对减少,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系由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不应就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受伤导致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未提供所受损害系由答辩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答辩人仅为物业服务单位,既非电梯所有人亦非电梯生产商或经销商,仅对电梯有维护保养之责,对损害的发生适用过错原则归则,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答辩人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误工收入证明,且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次仅有医嘱上列明的2019年7月31日为一级护理,8月1日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次应按一人3日计算,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失费用中应扣除以上二项相关费用。三、原告自身体质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损失应当自负。对于大多数正常人而言,在经历电梯故障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人身损害发生。原告所患病症为“心脏神经官能症”,该病发作诱因包括遗传因素、心理因素、药物因素、疾病因素及其它因素等。在电梯发生故障时,正常情况下人们基于生活常识对于电梯故障的恐惧并不必然导致疾病的发生,而且电梯内装有急用电话可向外界报警及随时联络。可以大大缓解电梯乘员的恐惧,原告自身心理的极度焦虑往往容易放大电梯故障的恐惧感,进而诱发疾病。本案原告疾病的发作与自身体质相关,因而损失应当自负。四、答辩人对于电梯故障并无过错。答辩人对于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尽职尽责,在答辩人负责管理维护的所有电梯均与本案被告中天安维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而且在物业经费捉襟见肘的情况下,与被告中天安维电梯公司签订的维修养护合同为“大包”,并要求乙方(第一被告)安排人员驻场服务,答辩人对于电梯的安全保障已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制度,对于电梯发生故障答辩人并无过错。具体在本次电梯故障时,答辩人及时联系本案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救援,且在20分钟内救出原告,完全符合管家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答辩人不承担案涉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阜新市细河区东城天下小区13号楼住户。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系该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
2019年7月30日,**乘坐小区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被困于电梯内,**通过报警电话报警后,于20分钟左右被解救。当日,原告**入住辽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心脏神经官能症,长期医嘱为重症监护1天、I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5天,原告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2607.94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物业公司作为使用单位与维保单位中天安维电梯公司签订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中天安维电梯公司为包括东城天下小区13号楼在内的***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07元。
本院就神经官能症的医学知识向相关医疗部门进行咨询,得到的答复是:神经官能症属于没有器质××变的症状,与被困电梯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辽宁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乘坐电梯的业主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电梯已数次困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梯的维保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认真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但维保单位在对该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未有效处置该处安全隐患,从而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故电梯的维保单位对原告**所受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07.94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依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716.15元(37342元/365天×7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1010.82元(52707元/365天×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70元(10元/天×7天)。
依据本院向医疗部门咨询的结论,原告的神经官能症的引起与被困电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阜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07.94元、误工费716.15元、护理费1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70元,合计4754.91元的50%即237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辽宁中天安维电梯有限公司、阜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忠刚
人民陪审员 鲁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宏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