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7执2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南防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阿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陶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才,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福清,公司职工。
江苏通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鼎公司)因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阿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扎铁路公司)履行货款740995.15元、利息36083.38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仲裁费13585.00元,共计790663.53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分八期偿还欠款804165.69元(每期不少于10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依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12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阿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江苏通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华
审判员 马俊海
审判员 董占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