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公司、宁夏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3)宁018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在租赁合同的的乙方虽然是上诉人河南某公司,但是在合同落款处签章是“河南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并不是在公安部门或者工商部分备案的印章,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且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是常某,在甲方签字的是委托代理人,常某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行文习惯,被上诉人是知道常某并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2.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租金按月支付,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提交上一个月的租赁费清单,乙方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给租赁费用清单,才视为应当付款,但是在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每月的租赁清单。3.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并没有进行结算,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表,并未经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其主张的租赁费用的证据不足。4.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合同,从合同签订来看谈判阶段来看,上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上诉人也并未参与,合同的保证金并不是上诉人缴纳的,收货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3328.5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337.5米、扣件2只、顶丝8根、接管35根、钢跳板3米8块、木跳板69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宁夏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宁夏海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河南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租用甲方(宁夏某公司)的钢管、扣件、各种建筑设备;租赁物的种类有钢管、扣件、顶丝、木跳板、钢跳板、套管;以上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准。押金、租金及赔偿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租赁物租金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限:2022年3月23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租人因工程需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当在本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订租赁合同。如有违反本合同的任意条款,本合同有效时间为无限期;租金按月支付,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提交上一个月的租费清单,乙方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为提货人,提货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提货单,乙方或者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乙方提货后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责,如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租赁期届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物,按时将租赁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理堆放。合同还对租赁物的租金单价、赔偿价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乙方处加盖河南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河南某公司陆续从宁夏某公司租赁3米钢跳板共计605块、顶丝共计1000根、钢管共计22908.5米、接管共计1700根、扣件共计14640只、木跳板共计1146米。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12月27日,河南某公司陆续向宁夏某公司退还3米钢跳板共计597块、顶丝共计992根、钢管共计21571米、接管共计1665根、扣件共计14638只、木跳板共计1077米。下剩3米钢跳板8块、顶丝8根、钢管1337.5米、接管35根、扣件2只、木跳板69米河南某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租赁物截止2022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103229.5元,河南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9901元,下剩租赁费83328.5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河南某公司租赁宁夏某公司建筑设备,应当支付宁夏某公司租赁费。河南某公司下欠宁夏某公司租赁费83328.5元的事实,由宁夏某公司提交的《×××合同》、租赁费用结算表、出租单、租赁设备租退情况总表、收据予以证实,故宁夏某公司主张河南某公司支付租赁费8332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公司租赁宁夏某公司建筑设备后,下剩3米钢跳板8块、顶丝8根、钢管1337.5米、接管35根、扣件2只、木跳板69米河南某公司至今未退还,故宁夏某公司主张河南某公司退还其3米钢跳板8块、顶丝8根、钢管1337.5米、接管35根、扣件2只、木跳板69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公司租赁费83328.5元;二、被告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公司退还3米钢跳板8块、顶丝8根、钢管1337.5米、接管35根、扣件2只、木跳板69米。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目的:租赁合同中的常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常某,常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订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常某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在×××项目当中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其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够达到。 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常某,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项目的土建分包商,上诉人有权利、有义务对其分包的土建项目进行管理;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常某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常某支付工程款,也证明上诉人认可常某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个人无法直接承接工程项目和因工程项目与他人发生经济联系,本案中常某对外是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对外代表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故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是租赁费的付款人。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后,可与常某进行核算,若存在债权债务,可另案主张。关于租赁费的数额。上诉人虽然对租赁费不认可,但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定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河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