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445号
原告:赵雷,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锋,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街道上庄村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雷与被告张晓锋、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城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辉、被告张晓锋、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晓锋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16,890元、违约金1万元、三个月滞纳金17,007.50元,合计143,897.50元;2.被告城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机械设备,为此于2020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翻斗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每月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因此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116,890元。按违约条款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每天按照欠付款项3%给付滞纳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锋给付欠款、违约金及三个月滞纳金合计143,897.50元,并由被告城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晓锋辩称,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共向原告租赁4台翻斗车,每台24,000元,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6,000元。之后自己又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对欠款金额不认可,认为数额应为87,000元。违约金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车辆延误施工才承担违约金,我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万元及三个月滞纳金的请求,不同意支付。
被告城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张晓锋为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晓锋签订,相对人为张晓锋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洲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要求城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各项诉求,并驳回原告对城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翻斗车租赁合同及欠据(欠款明细),证明依据合同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逾期支付全额租金,原告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如出现单方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1万元作为违约金。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张晓锋欠付原告116,890元,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晓锋对租赁合同无异议,认为与被告城洲公司无关,是自己的个人行为。对欠条无异议,认可是本人出具。被告城洲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承租方系被告张晓锋,并非城洲公司,因此,要求城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5项约定违约金1万元,适用条件是甲方张晓锋在违约没有进场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是欠付租赁费,并非违约,不适用违约金1万元的条款。合同第2条第2款涉及的滞纳金3%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计算的数额及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应条款计算滞纳金有异议,经过被告计算总共欠款数额为113,440元,并非116,890元,相差3,000余元。欠条中原告多干3天,应该是一台车3天共计300元,实际费用为9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6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晓锋使用原告4台翻斗车,在此情况下关于面包车、油款、司机费用均与租赁合同无关。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是错误的。被告张晓锋只对84,000元翻斗车租赁款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欠据金额的认定,欠据中只罗列了欠款明细,没有明确欠款总额,本院认为,欠据注明“多干三天(一个车给300元司机费用)”一项,表述意思应为三天一辆车给司机300元,故四辆翻斗车应计算为1200元。另钩机欠款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付钩机费用为36250元,扣减预支12,000元,尚欠24,250元,而非注明的“还欠23,500元”,属于书写有误。据此,该欠据应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14,490元。2.被告张晓锋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6张,证明在2020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拨付租赁款26,000元,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认为微信转账时间均在被告张晓锋向原告出具欠条前的时间,在欠条中已明确被告给付24,000元。被告应根据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确认给付的款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城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转账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张晓锋于2020年10月5日出具欠据的时间之前,在双方进行结算已明确尚欠原告租赁费后,被告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三日内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合理范围内的滞纳金,对被告张晓锋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晓锋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翻斗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晓锋向原告租赁四辆翻斗车,每辆车每月租金24,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应在结算后三日内支付,如逾期每天需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另约定,如出现单方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1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晓锋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尚欠原告各种款项114,490元,并于2020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锋给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城洲公司在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承包莫拐砂石路维修工程,城洲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晓锋,张晓锋系该砂石路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锋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四辆翻斗车租赁给被告供其使用、收益,被告张晓锋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晓锋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晓锋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对滞纳金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向被告张晓锋主张滞纳金的标准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是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止(三个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1,102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系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存在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延误施工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已对涉及的款项进行结算,租赁关系已终止,不适用该违约条款。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雷租赁费114,490元、滞纳金1,102元,合计115,592元;
二、被告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张晓锋负担1,306元;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张晓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