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893号
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菏泽路银河商贸城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37882617。
法定代表人:刘平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327国道西温水镇商住楼00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49425507X0。
法定代表人:张晓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平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王美玲、被告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挖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鲁平公司将山东钢铁集团日照钢铁污水处理项目炼钢主车间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鲁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因被告鲁平公司不能及时付款,经被告鲁平公司、莱钢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莱钢公司承诺如鲁平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莱钢公司代为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
莱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鲁平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鲁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鲁平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昌(乙方)个人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日照钢铁污水处理项目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挖土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山东钢铁集团日照钢铁污水处理项目;二、工程地点:山东省日照岚山区;三、承包范围:日照钢铁污水处理土方工程;四、承包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外运、基底平整、挖运土回填、分层夯实、平整压实;五、工程承包方式: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14元/m3,零星台班大挖机270元/小时,上述单价已包括工伤和劳动保险和土方开挖、运输、排放自理泥口一切费及柱基础内外土方夯填一切费用,以上单价已包含机械消耗和人工费在内,工程计算方式以实际开挖基槽实量计算工程量;七、施工工期:按甲方要求满足流水作业需要,按时完成项目部进度计划安排,不得因自身原因影响和延误工期;八、工程总造价: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九、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至70%,完工结算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该合同的甲方即被告鲁平公司由董庆来、盛建华签名,并加盖被告鲁平公司的一公司公章。原告主张刘平昌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鲁平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2017年4月24日,被告莱钢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被告鲁平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山钢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山钢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山东日照;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该项目的V型滤池、格栅渠、调节水池、污泥脱水间、高效澄清池、加药间、多级反应沉淀池;三、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签约合同价款: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595.00万元(大写:伍佰玖拾伍万元整),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六、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取工程价款;七、工程款拨付与结算,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乙方工程款,拨付工程款前,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费和其他费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依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向甲方提交报量预算一式三份,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批复应付款。当满足以下条件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拨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报量批复价款总额-甲方供应材料款-甲方应扣减的其他费用)×70%。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进度不得超过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的进度,3.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将甲方的工程结算审查确认返回甲方后三个月内,甲方通知乙方编报工程结算,审定后的分包结算作为甲方唯一的结算付款依据,竣工结算数支付(包括已付进度款),不超过终审结算值的80%,所留尾款(包括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不计利息)。该合同除被告两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外,盛建华作为被告鲁平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8年6月22日,被告鲁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洽谈协议》,记载:“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钢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2017-106)雇用日照**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及机械作业,截止2018.06.22尚欠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由于鲁平公司出现暂时困难,经双方协商13万元整由莱钢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相应13万元从鲁平公司在污水厂合同剩余款项(合同编号:2017-106)中扣除。相应发票收据等付款手续由**公司负责,税金及承兑贴息由**公司承担。”盛建华、刘平昌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
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鲁平公司就鲁平公司山钢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污水处理工程欠日照**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内容为:“目前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日照**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约126000元(拾贰万陆仟元),以最终对账数额为准。竣工验收后拨付进度款时,莱钢建设负责监督该笔费用的支付,如鲁平建设拒不支付,莱钢拒绝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盛建华、刘平昌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见证单位由王会波签字。原告主张该见证人系被告莱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鲁平公司计算该项目工程款共计330000元,其中被告鲁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分别为2017年6月2日50000元、2017年8月3日60000元、2017年9月6日40000元、2017年10月2日30000元、2017年12月23日2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000元;上述该处理意见中的机械费126000元系1300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得出的数额,实际最终对账数额为130000元。
本院认为,刘平昌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建华系被告鲁平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代表,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签名行为均应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及被告鲁平公司承担。本案《山东钢铁集团日照钢铁污水处理项目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洽商协议》及协商处理意见均由刘平昌、盛建华签名,系原告和被告鲁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鲁平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鲁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土方及机械作业的工程款130000元,该欠款应由被告鲁平公司给付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鲁平公司在《山东钢铁集团日照钢铁污水处理项目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欠款应于2018年8月22日前支付,被告鲁平公司逾期支付欠款应支付利息。被告莱钢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工程发包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鲁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0000元;
二、被告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山东鲁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赵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