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804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朋,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兴,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齐鲁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园林公司)、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齐鲁园林公司及被告齐鲁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齐鲁物业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自2020年5月3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齐鲁物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齐鲁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70元;4、判令被告齐鲁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10.40元;5、判令被告齐鲁物业公司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42399.80元(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6、判令被告齐鲁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782.72元(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7、判令被告齐鲁物业公司支付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和医疗保险的费用55182.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被告劳务派遣至济南服务中心工作,做客服和安全员。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社保和医疗保险都是原告个人缴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缴纳养老保险事宜,被告总是推迟不予解决。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都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诉求。
齐鲁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我方提供过相关的劳务或劳动工作,我方也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等,故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齐鲁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曾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且2020年5月份原告已经主动离职,我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第四至六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按照社保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代征)、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医保困难5.5)、2016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就业办公室(齐鲁-医疗未建账)、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齐鲁)。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表:






2014年









6月









100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10元





1110元





1070元





1110元





1110元





1110元









2015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710元





1210元





1210元





1210元





1210元





121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210元





1210元





1210元





1092.9元





1190元





1225.5元









2016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74.2元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310元





1310元





1210元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2017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300元





1262.1元





1310元





1092元





1310元





131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210元





1231.4元





1310元





663.7元





74元





668.7元









2018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1189元





1510元





151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1081.3元





1510元









2019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1000.7元





151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909.5元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2020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1510元





840.6元











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个人缴纳的社保和医疗保险费用,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0]第57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500元/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1600元/月;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1710元/月;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为1810元/月;2018年6月1日起为1910元/月。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30日经人介绍到济南府学文庙服务中心(当时叫济南管理处)报到,被告齐鲁物业公司在府学文庙有项目部,原告实际到该项目部工作,2014年6月1日开始上班,从事安全员工作,具体工作为打扫大殿内的卫生、看护好里面祭祀的物品,直至2020年5月30日,因为工资发放一直很低,也不交养老保险,这些年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开始以口头方式向项目经理提出不干了,项目经理说与公司协调,最终协调不成,让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牌、劳动合同续签页、人员负责区域表、工作人员电话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齐鲁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员工离职申请表,欲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和原因。3、春节期间人员值班表、国庆期间值班表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齐鲁物业公司认为:1、工牌、劳动合同续签页、人员负责区域表、工作人员电话表均为照片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员工离职申请表亦为照片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明显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盖章确认。3、春节期间人员值班表、国庆期间值班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齐鲁园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庭审中,被告齐鲁物业公司陈述其与原告是劳务关系,2014年6月份原告开始为齐鲁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秩序维护及简单的卫生打扫工作,劳务地点为济南服务中心,该中心的物业服务由齐鲁物业公司负责,2020年5月底原告主动向齐鲁物业公司提出离职,齐鲁物业公司对其离职表示同意,也全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后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地点。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银行历史交易流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流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受被告齐鲁物业公司管理,从事齐鲁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齐鲁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被告齐鲁物业公司均陈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对于离职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离职,被告齐鲁物业公司亦表示原告于2020年5月底离职,且上述时间均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流水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齐鲁物业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已超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最低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齐鲁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流水显示,其在职期间共有71个月工资低于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齐鲁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378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齐鲁物业公司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齐鲁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齐鲁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60元[1910元/月×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2015年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6年至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2020年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故被告齐鲁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20年5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61元[(1710元+1500元+1600元/月×10个月)÷12个月÷21.75天/月×2天×200%+(1600元/月×5个月+1710元/月×7个月)÷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1710元/月×5个月+1810元/月×7个月)÷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1810元/月×5个月+1910元/月×7个月)÷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1910元/月÷21.75天/月×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和医疗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历下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被告齐鲁物业公司支付社保和医疗保险费用,仍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
三、被告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3784.40元。
四、被告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60元。
五、被告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至2020年5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6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齐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