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1202民初454号 原告:***,男,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男,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东河区饭店路饭店高层2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5646097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兵12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25日,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12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8603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安装铁塔公司基站等门禁及进行相关改造工程,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证明尚欠原告安装改造劳务费48603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结算帐单不清楚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劳务费是属实的,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全额结算给长源公司,由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核算,但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和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毫不知情,被告***所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被告***未签字确认,且被告***在此案中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仅仅只是介绍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本公司认识,因为与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前是同事,所以被告***借用了长源公司的资质承揽铁塔公司的项目,所有的款项是通过长源公司向被告***支付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长源公司已经把所有账务已经结清给被告***,故长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协商承包安装铁塔公司的门禁及改告部分设备等工作,2016年3月,被告***挂靠长源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主要工作是安装铁塔公司的门禁、改造运协环、设备调试。2017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铁塔安装运动环共22563未付(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正)”。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门禁总计26040元未付”。 另查,在为铁塔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长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已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欠原告***劳务费48603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在该结算证明中未签字,自己仅为介绍人,为此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挂靠长源公司施工后又从长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领取,因此***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其认为系介绍人,其在提取好处费后将其余款项均支付给***的辩解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对被告***认为自己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之辩解意见,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在原一审中陈述“该工程上完税,交完资料,剩下的钱我和被告***平分”,因此可以证实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支付款项,其仅为***挂靠施工的单位,其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长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