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01民初2439号
原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东河区饭店路饭店高层2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荔,女,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哈密市向阳路68院308栋2单元302号.
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功成。
原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雪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3月原被告口头签订视频监控项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视频监控设备系统,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3614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视频监控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3月13日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让被告补签视频监控项目合同,补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614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视频监控项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按照调试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补签视频监控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内容价格,一方根据甲方要求,在甲方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设备附清单,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61445元,计叁拾陆万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全额垫付货款,卖方将设备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全额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违约金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
再查,2015年3月13日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项目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单位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主要内容,监控系统施工、安装、调试、老设备移机等,验收意见:系统施工安装符合施工规范及要求,系统运行稳定,满足设计要求,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正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144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视频监控项目合同及被告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货款361445元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到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付款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予以赔偿,故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61445元。
二、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61445元5%的违约金18072.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1元(已付3361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雪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