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650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2015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女,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界首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界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界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申请,通知安徽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界首市泉阳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界首市泉阳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2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界首市泉阳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界首市泉阳中心小学大门东侧公路上骑自行车时,因公路边下水道井盖破损,导致原告摔倒,经诊断11、12冠折损伤。事故发生时,破损的井盖周围未设警示标志。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2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界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1、界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阳镇政府)不是涉案道路安全保证义务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20年6月22日界首市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中心与安徽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界首市美丽乡村建设整市推进PPP项目PPP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的道路由安徽某某公司负责运营维护及应急处理。安徽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道路养护单位,对于李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泉阳镇政府并非实际侵权人,对造成公路边下水道井盖破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李某受伤时间为2024年5月2日下午,其提供的门诊证明书就诊时间为2024年5月12日,门诊票据出具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2024年8月13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与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主张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某主张后续牙齿修复费用,根据李某提供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某11、12冠折的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主要是11、12再植、种植、修复等处理。若李某需要种植牙齿需等到18周岁以后,因种植牙不需要更换,牙齿修复费用只需计算一次,该费用属于未知不确定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李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涉道路养护单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10%。李某未年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其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马路上骑行应具备审慎义务,对机动车道路上可能的风险也应具备相应认知,加之事发时为白天,光线较好,案涉下水道井盖破损在马路中较为明显,一般行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开,故李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90%的责任,养护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李某实际损失的10%。综上所述,李某诉泉阳镇政府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泉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1、安徽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泉阳镇政府以安徽某某公司系案涉道路养护单位为由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安徽某某公司仅为案涉PPP项目的施工单位,非养护单位,同时,据安徽某某公司了解,该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后,因建设方界首市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中心因资金问题,截至目前尚未启动运维手续,因为该项目最终运维需要由建设方出具书面确认材料,才能确定具体运维启动时间,故安徽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中李某受伤完全系自身重大过错所致,与他人无关。根据李某起诉状的陈述,“2024年5月2日下午,李某在界首市泉阳中心小学大门东侧公路上骑自行车时,因公路边下道井盖破损,导致原告摔倒。”李某出生于2015年9月,受伤时不足9周岁,李某骑车上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规定,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实施与年龄不相符的行为时,其监护人应第一时间给予制止或纠正,但原告监护人并未阻止一个不足9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车加入到道路交通中,也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原告监护人的放任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法律上有一句谚语“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其中蕴含就是“公平正义”的理念。3、本案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李某受伤时间为2024年5月,而案涉道路安徽某某公司仅为施工单位,已于2022年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22年6月办理全部移交手续。故本案与安徽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系何种原因受伤。综上,安徽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无证据证明受伤原因,且本案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日下午,李某在界首市泉阳中心小学大门东侧公路上骑自行车时,因公路边下水道窨井盖破损,导致李某摔伤。事故发生时,破损窨井盖周围未设警示标志。李某受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705.7元。2024年6月24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李某因交通事故致11、12冠折的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主要是11、12再植、种植、修复等处理。2、李某护理期以伤后7日、营养期以伤后25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李某受伤地点在界首市泉阳中心小学大门东侧公路,系泉阳镇胜利路路段。2020年6月22日,界首市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中心与安徽某某公司及荣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PPP合同》,约定泉阳镇胜利路的改造建设由安徽某某公司施工。该路段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并移交给泉阳镇政府使用。但对《PPP合同》约定的营运维护双方未确认正式运营。
上述事实由李某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界首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泉阳镇胜利路道路移交使用单,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推进PPP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节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受到伤害的地点在泉阳镇胜利路段,该路段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建设,在竣工验收后已移交泉阳镇政府使用,但营运维护双方未确认正式运营,该路段应由泉阳镇政府负责维护。由于路段中的窨井井盖损害,致使李某受伤,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泉阳镇政府。李某现年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故李某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减轻泉阳镇政府的赔偿责任,由泉阳镇政府承担李某损失的60%。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对该路段无维护义务不承担责任。
李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705.7元。
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三期”鉴定,护理期25天,每天178.29元,计1248.03元。
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营养期25天,每天30元,计750元。
四、鉴定费1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计3903.73元,由泉阳镇政府承担2342元(3903.73元×60%)。至于李某请求的后续牙齿修复费,鉴定报告载明“从18周岁始行上前牙冠修复”,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李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李某承担120元,被告界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