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7民初38934号
原告:江某,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医疗费618.4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03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699.2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2591.65元;3.被告安徽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新森大道中段(西永综合保税区B区纵一路)”工程项目从事操作工工作,薪资为每月9000元。2023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施工告示牌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后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安徽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总包单位,未将分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基金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安徽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答辩称:案涉工地位于沙坪坝区香炉山街道,建议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道排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及安徽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均陈述案涉工地位于沙坪坝区香炉山街道,故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另二被告所在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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