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03民初4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350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8766015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街道开源路8号锴鑫铭城3栋2单元100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82820902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管理人负责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13层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GPTQ4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第三人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柏公司)、第三人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蚌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湘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泰富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69474.1元及利息(利息以445694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及2019年3月4日,被告与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柏公司)先后签订《蚌埠经开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总承包合同》、《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三条市政道路(纬一路、高铁东路、纬五路)EPC项目》三份合同,约定由湘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施工蚌埠市重点市政工程——蚌埠经开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3日及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湘柏公司签订《蚌埠经济开发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一司马庄路专业分包合同》《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司马庄路地下管廊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约定由交建公司施工蚌埠经开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中司马庄路与综合管廊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湘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案件经两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湘柏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4569474.1元,生效判决同时载明“原告可在临港公司与湘柏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临港公司主张权利。”现被告与湘柏公司就案涉整体工程进行了汇总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付湘柏公司2.18亿元工程款。综上,被告与湘柏公司已就全部工程完成最终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临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工程款。2.现被告与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整体结算,双方也未依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即使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工程款债权系普通债权,即使被告欠付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确定,在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况下,原告越过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债务人(被告)直接主张债权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已就案涉工程款债权向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且已得到债权确认,其债权可通过债权分配实现。三、现被告因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债权申报未被认定而提起诉讼。依据破产法规定,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数额将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付。也就是说,在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起诉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债权诉讼未判决生效前,被告是否欠付或欠付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与湘柏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三个EPC合同,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还未确认,还在诉讼中,被告更无法确认就原告所施工涉及的两个EPC合同,被告欠付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柏公司陈述,一、原告起诉就湘柏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个别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湘柏公司已于2022年1月12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所有债权均应通过破产程序统一申报、审查及分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属于破产范围内的财产,原告若认为其享有债权,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破产程序向湘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而非通过本案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原告未依法申报而直接提起诉讼,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裁定予以驳回。二、被告欠付湘柏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未最终确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不成立。湘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整体工程纠纷案件,经一审判决后已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目前双方争议正在另行诉讼中。原告主张的“2.18亿元欠付工程款”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以此为基础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湘柏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依法向湘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通过本案直接主张权利。同时,湘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尚未审结,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泰富蚌埠公司陈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应受理。交建公司与临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请求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此为基础,且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湘柏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湘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益阳鑫悦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对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当由原告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交建公司已向债务人湘柏公司申报债权,湘柏公司管理人审核后已对其债权进行了确认。三、被告临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1.泰富蚌埠公司、湘柏公司均已破产,被告临港公司未付的工程款系两公司的破产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其中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等,本案中临港公司对湘柏公司的未付工程款,系湘柏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债权,当然属于其财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就是主张将债务人的财产对原告自身进行单独清偿,在总包方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下,该主张显然构成个别清偿,违法法律规定。为了保护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临港公司应向破产企业支付剩余工程款,两破产公司实际获得该工程款后,原告的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按法律规定进行清偿。否则,泰富蚌埠公司、湘柏公司两破产企业的几乎所有债权人均可以据此向临港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所有总包企业破产时,实际施工人均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而规避破产法的规定。而众所周知,总包企业的破产财产即为发包方的应付工程款,此时,按原告诉请的逻辑,总包方进入破产程序便毫无意义,因为所有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即可以把全额的工程款分配完毕。进而导致在建设工程方面,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所构建的整个破产法的法律体系崩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因此被告临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否则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泰富蚌埠公司、湘柏公司均可以此法律规定对其向原告交建公司的付款不予认可,要求其向两破产企业再次进行债务的清偿。基于上述两款法律规定,若本案判决被告临港公司跨过破产企业,直接向原告付款,要么直接形成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的明文规定,也不符合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要么致使被告临港公司在本次清偿后仍需按破产法的规定再次向破产企业重新付款再次清偿,这显然有违公平公正。原告所主张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泰富蚌埠公司认为《破产法》与《建工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建工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法律规定。四、湘柏公司与临港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正在审理中,临港公司欠付的湘柏公司的金额尚未明确。临港的欠款未有效明确的条件下,原告的诉请同样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程序规定,又会导致个别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缺乏事实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5日,临港公司(发包人)与湘柏公司(更名前为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蚌埠经开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4日,临港公司(发包人)与湘柏公司(承包人)先后签订《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总承包合同》、《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三条市政道路(纬一路、高铁东路、纬五路)EPC项目》三份合同,约定由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施工蚌埠市重点市政工程-蚌埠经开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2017年9月13日,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甲方)与交建公司(乙方)签订《蚌埠经济开发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司马庄路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司马庄路,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2、综合管廊:道路施工范围内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中有7.6*3.1综合管廊走完流程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五条第8.1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全部继承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合同甲方)之间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合同文本》中的相关结算条款,甲方按本分包工程业主审定结算总造价100%计算(甲方与业主约定按现行定额及配套取费文件计算总价并下浮10.98%)。第8.2款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合同甲方)之间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合同文本》中的相关条款规定执行。临港公司与泰富公司之间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合同文本》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计量与支付”第17.5.2款约定,除本合同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因素以及本合同中涉及的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外,承包人施工工程费结算价款将严格按照审计单位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和投标报价下浮比例计算的施工费用加上包干的其他费用,以及根据合同原则进行调整的价款作为施工工程费竣工结算总价款。┄┄第17.6.3款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单位(若有政府指派的,以政府指派审计单位)审定为准。第四部分“分合同三、施工合同”第17条“计量与支付”第17.3.1.2款“施工工程费付款比例”约定:(1)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价款(含经审定的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本费)的80%(支付的前提是已完工的实体合格工程量经过现场监理单位签署审定意见,在报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和审计单位审查确认,并具有合格的工程资料的基础上);其中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按已完工程的比例分摊计算计入工程进度款中。(2)通过审计最终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28日内,按审计审定金额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2019年5月19日,交建公司和泰富公司签订《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司马庄路地下管廊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约定,分包范围:司马庄路地下管廊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五条第19.1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全部继承发包人(即本项目业主)与承包人(即本合同甲方)之间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合同文本》中的相关结算条款,甲方按本分包工程业主审定结算总造价100%计算(甲方与业主约定按相关定额及配套取费文件计算总价并下浮10.90%)并向乙方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第19.2款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合同甲方)之间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合同文本》中的相关条款规定执行。临港公司与泰富公司之间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合同文本》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计量与支付”约定施工工程费按照以下原则执行: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具有清单编制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根据安徽省现行定额[指:《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建标(2017)191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以及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按图审合格当月《蚌埠工程经济》执行,如当月《蚌埠工程经济》未发布,则按上月《蚌埠工程经济》执行;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按工程实施前一个月《蚌埠工程经济》编制。如果《蚌埠工程经济》材料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信息价,可使用合肥市材料信息价。如果合肥市材料信息价仍然没有的材料,可经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含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业主共同询价确定成由总承包单位编制招标方案交由项目管理(含监理)单位及业主审核后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完成施工图设计,经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合理性评审后(该合理性评审不减轻原设计责任),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工作。图审合格后,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共同认可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后报审计单位审核通过,形成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价。审核单位对报审预算存在异议的,由审计单位提出依据,以审计单位意见计入。本项目消防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沉降观测、桩基检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有围墙、围挡费用及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所有质量检测均由中标人承担,在报价时综合考虑,发包人不支付费用。业主按相关管理部门求委托检测单位,由业主与检测单位签订合同,具体合同价款从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中抵扣。结算价最终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施工结算总价低于控制价的,按实际结算,高于控制价的按控制价结算),审计按安徽省现行定额、清单计价办法、相关文件、取费标准等全额取费后下浮10.9%计算工程结算款。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要求取消或增加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和对工程施工量作调整,承包方必须服从和执行,发包方对取消工程可以不予支付任何费用。注:因承包人在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过程中出现遗漏或错误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所有费用不予增加。如因此给发包人带来损失,则按实际金额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金额为限),并承担法律责任。17.3.1.2款“施工工程费付款比例”约定:(1)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价款(含经审定的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本费)的80%(支付的前提是已完工的实体合格工程量经过现场监理单位签署审定意见,在报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和审计单位审查确认,并具有合格的工程资料的基础上);其中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按已完工程的比例分摊计算计入工程进度款中。(2)通过审计最终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28日内,按审计审定金额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
2021年4月2日,交建公司起诉要求泰富公司、临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一、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建公司工程进度款14129736.9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欠款1412973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5日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交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8528819.67元及利息(利息以2852881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从2021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临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泰富公司工程进度款12472789.91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交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临港公司按照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支付给交建公司工程款12472789.91元,与交建公司收到泰富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0819498.88元合计为113292288.8元。2021年7月10日,交建公司向泰富公司出具《关于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配套市政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司马庄路项目停工的报告》,载明:目前我司承建的司马庄路市政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分别完成总工程量的55%和90%┄┄鉴于目前项目现状,我司研究决定暂停项目现场施工。2021年11月,临港公司与泰富公司已通过本院(2021)皖03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和(2021)皖03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泰富公司和交建公司均已退场。2022年上半年,交建公司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尚未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已由临港公司整体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后续施工。2021年10月26日,泰富公司更名为湘柏公司。2022年1月12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湘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益阳鑫悦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对湘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2月11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湘03破3号决定书指定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担任湘柏公司管理人。
2022年9月2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一、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本金44569474.1元及利息(利息以445694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起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的工程款债权,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本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二、驳回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以“发包人临港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湘柏公司工程价款及其欠付金额暂时无法查清”为由驳回了交建公司对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交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皖民终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交建公司可在临港公司与湘柏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临港公司主张权利。”交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3)皖民申82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已就案涉工程款向湘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经审定为普通债权。
另查明,湘柏公司诉临港公司欠付2.18亿元工程款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3)湘03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31730.24元。湘柏公司、临港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湘03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湘柏公司的起诉。后湘柏公司将上述三个EPC项目剩余工程款事宜分为三个案件,再次起诉临港公司,现该三个案件均在审理中。
再查明,临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支付了8.32亿元。临港公司与第三人湘柏公司至今未完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且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交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临港公司在欠付湘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发包人的欠付责任,但发包人临港公司和承包人湘柏公司尚未完成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且交建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款已向湘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经过确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初11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终8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驳回交建公司对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为:临港公司与湘柏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终84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交建公司可在临港公司与湘柏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临港公司主张权利”,现临港公司与湘柏公司在庭审中均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且双方现在正在进行诉讼,临港公司是否欠付湘柏公司工程款及其欠付金额均无法确认,鉴于交建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于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