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8405号
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2单元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葛呈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A座5-7层。
法定代表人:杨洪刚,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4元,由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