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205号 原告: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莲桥工业区喉咙际片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2020年11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等合计129055.1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其与***经协商一致,***受聘其从事技术设计岗位工作,聘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3个月(后因疫情原因实际延期1个月),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试用期后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外,其每月按***实际出勤等发放加班补贴、外来员工驻厂补贴和交通、通讯补贴等。当时,***还告知其已在其他单位办理社保手续,且无意将社保手续转移到其处,要求其以包干方式计发社保待遇,后其同意按每月2000元标准作为其社保待遇包干直接计入其每月工资中。之后,因***在聘用期间,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仍念***年龄偏大,仅在2020年9月初对***提出过口头批评警告一次,但***反而心怀不满,不但于同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采取突然向其辞职的方式(***当日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迄今拒不办理工作交接。同时,现发现***在辞职前即以故意将工作电脑中机械设计图纸删除或修改数据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致使其不得不另聘他人重新开发设计,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2020年12月24日,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案[2020]20号《裁决书》,裁决由其向***“支付2020年11月工资93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039.88元和赔偿金25647.24元,合计129055.12元”,但该裁决明显错误。主要体现在: 一、仲裁无视***系自行突然辞职而非被“辞退”这一事实,认定其违法辞退***并裁决支付赔偿金25647.24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系基于其他不良动机,于2020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突然持事先自行打印好的《辞退通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通知”迄今未加盖被告印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当时只好被动同意,因而,***系自行突然辞职,根本不是被辞退。同时,***在当日持《辞退通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即自行离开公司,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迄今拒绝与其办理工作交接,致使其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辞职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且明显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之一,其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用说赔偿金了。因而,仲裁机构对本节所作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仲裁无视***突然辞职这一事实,裁决其应参照被告2020年10月工资支付其2020年11月工资9368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其相关管理规定,每月工资发放时间统一安排在下一月的15-20日间,而***在12月1日突然辞职,且迄今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客观上造成其对***工资中应发应扣项目无法进行核对,也致使其至今无法与***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财务结算与交接,直接导致了其至今无法及时对***当月工资进行结算并予发放。仲裁裁决参照***2020年10月工资标准,由其支付***2020年11月工资9368元,也缺乏依据。因而,仲裁机构所作本节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三、仲裁认定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由其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计94039.88元,同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虽迄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非其故意违法不予签订,且其一直以来均实际履行了与***口头约定的包括劳动期限、试用期、工资报酬、社保等所有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对此也从无异议。另外,根据***入职时与其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每月工资中,均包含有社保待遇包干2000元及其他加班费、补贴等多项非工资项目。也就是说,其每月汇入***账户的款项并非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同时,由于***入职的是公司技术岗位,且系无固定期限聘用,其入职时也已同意,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试用期后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因而,仲裁裁决无视上述客观实际,将被告账户收到的其支付款项机械地一并认定为工资,并裁决“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49.0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039.88元”等,不但明显计算错误,而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说的不是事实,其在2019年11月8日入职闽武机械公司,当时约定试用期约定7000元,一个月后每个月按照10000元给其。第二个月以后,其就跟公司负责人说签订合同,都没有办理,***也一致拖延没有办理,后来到2020年11月30日,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突然提出要辞退其,其也没有办法,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就走了,当时其叫原告给其一个书面材料。后其写了一份辞退通知,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给其签字,后经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给其公正的裁决,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古劳人仲案(2020)20号裁决书、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20年10月份考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工资条》,该证据系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辞退通知,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在通知上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确系被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辞退,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系自行辞职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于2019年11月8日起在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20年12月1日,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以***不适应本公司工作为由将***辞退。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份,***的工资为9368元。***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49.08元。***于2020年12月1日向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古劳人仲案(2020)20号裁决书,裁令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11月工资93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039.88元和赔偿金25647.24元,合计129055.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聘用***在其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94039.88元;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无法定理由辞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赔偿金,金额为25647.24元;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拖欠***2020年11月份工资,有违法律规定,***请求参照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古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11月工资93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039.88元和赔偿金25647.24元,合计129055.12元,该裁决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非故意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自行辞职,***未与其进行交接致使其无法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的意见,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闽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