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宏博成套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9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5)云290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5)云290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从未设立“某甲公司苍山小院R11-7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项目部名义分包工程、采购材料、签署合同等。某乙公司所签署《某村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案外人私刻印章签署,案外人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案涉《施工合同》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1.某甲公司从未设立项目部,案涉《施工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案外人以项目部名义与某乙公司签署合同不同于以某甲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一审并未查清盖章人员及其权限,认定合同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且合法有效,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与法院多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在法院审理的多起涉及苍山小院景观工程纠纷中,生效判决均认定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一审承办法官在另案中也作出了项目部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认定,但在本案中却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司法裁判原则。2.《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不是某甲公司现场代表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雷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并非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2024)云2901民初597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不具有某甲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也不具有能够代表某甲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2021)云2901民初5392号判决,认定“雷某、***挂靠某甲公司,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作出了与前述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二、某乙公司明知雷某、***系其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1.雷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雷某、***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承接项目后转包给了雷某。雷某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员,并采购材料、组织施工等,为项目实际施工人。2.雷某承包后,将案涉电力及景观照明工程再次分包给某乙公司,雷某系某乙公司的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相对性。虽然雷某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合同,但项目部仅能代表雷某、***,故某乙公司的实际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是雷某、***。无论是合同签署还是实际覆行,均能证明某乙公司的发包方为雷某,而非某甲公司,理由为:《施工合同》尾部关于结算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包税收+公司管理费=20%扣出”,该约定明显证明某乙公司明知其发包方为雷某;某乙公司提供的雷某于2019年6月1日出具的《项目责任人垫付工程款账号》,某乙公司按照雷某要求向雷某账户支付2万元,并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收所有工程款均系由雷某直接支付或由业主方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或收取过任何款项;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催过工程款,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并非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明知其发包方为雷某、***,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3.某乙公司属于多层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不是某乙公司的发包方,在本案之前不知晓雷某将案涉电力及照明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亦不存在收取业主方工程款后欠付某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不是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4.表见代理以无权代理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代理情形,某乙公司也不符合善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条件,不符合表见代理认定构成要件。首先,本案中,雷某、***向某乙公司分包工程系对自身承包工程的分包,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是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分包,不属于代理,更不存在无权代理。其次,某乙公司明知雷某、***的身份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认定善意。同时,因***、雷某并非代理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是向***催要工程款,从未向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催要工程款,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对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三、一审法院在明知雷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未追加雷某、***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官明确知晓案涉项目某甲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应追加雷某、***为当事人参加庭审,却未予追加,应当发回重审并追加雷某、***为案件当事人以避免程序空转。四、某甲公司未收取某乙公司2万元“往来款”或垫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不具有退款义务,某乙公司将2万元支付给了雷某,某乙公司仅能向雷某主张退款。五、一审判决漏查某乙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错误认定某乙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合同效力,应当予以纠正。某乙公司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或专业分包资质,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分包的资格,其合同应属无效。六、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却又没有尊重合同的结算条款,在合同的尾页明确备注“分项工程最终结算单价以实力集团结算执行”,其中,由乙方包税收加公司管理费,等于20%扣除,但一审判决直接以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购货清单、对账单作为工程总价,未扣除20%属于基本事实错误。且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购货清单均不是结算性质的价款确认材料,而结合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聊天记录,其在2023年9月还在催促***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故一审所依据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的对账单、购货清单不是结算材料。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工程总价,违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定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某甲公司关于“未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系案外人无权代理”的主张与在案证据及基本事实严重不符。第一,某甲公司系案涉“某村景观工程”的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设立项目部不仅是行业惯例,更是实践中便于工程管理的常规操作,某甲公司主张“从未设立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案涉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等核心书证上印章的真实性,其单方主张缺乏事实支撑。其次,案涉《施工合同》落款的项目部名称明确冠以某甲公司的全称,并指向特定的工程项目,已构成清晰的权利外观,***全程以某甲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排工程施工、对接工程履约事宜并进行结算对账,其所有行为均以某甲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某乙公司基于项目部的主体外观及***的履职行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某甲公司的合法授权,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某甲公司的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最后,某甲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认定内容不能对抗本案的客观事实,某乙公司在缔约及履约全过程中,从未知晓雷某与***的所谓内部关系,某甲公司与雷某、***之间的内部人员安排及法律纠纷,属于其内部事务,且某甲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明确抗辩不清楚雷某是什么人,却在二审上诉称“雷某挂靠某甲公司”“雷某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等内容,明显是为了推脱付款义务。即便***无某甲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其行为亦已构成法定的表见代理。2.某乙公司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从合同内容上看,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部,雷某、***的身份仅为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从合同履行过程看,某甲公司已实际享受了合同利益并参与了管理,案涉工程已交付适用,双方《对账单》已确认工程价款,双方已完成了从签约到结算的全过程。从付款主体来看,某甲公司援引的“合同约定20%扣出”“2万元支付至雷某账户”“工程款由雷某或业主支付”等理由,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中关于费用的约定仅能体现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不能指向签约主体的变更;垫付款支付系按项目部要求支付至指定账户,某乙公司无义务核实指定账户的实际归属;案涉工程款由业主方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的前提是基于某甲公司委托,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否定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系因某甲公司未履行核心的付款义务,且发票开具并非工程款支付的法定前置条件。从工程交付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催收工程款的行为来看,该催款的行为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3.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属于多层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情形,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二、一审法院未追加雷某、***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二人是否追加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查明,且某甲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该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2万元垫付款正确,某甲公司关于“未收取垫付款、无退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垫资为按照项目部的要求支付的工程垫资,并非向雷某个人支付的款项,无论账户归属何人,均不影响某甲公司的返还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垫付款的退还条件已成就。四、某乙公司具有承接案涉项目的相应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为“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属于电气设备安装服务范畴,在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某甲公司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返还垫付款的法定义务。 某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某村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工程款575040.50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101719元(以未付工程款57504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同时继续承担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垫付的工程款20000元;3.判令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苍山小院景观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的室外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本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全费用综合包干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小型机械费(如热熔机、切割机等)、含乙方施工所需本工程内的临时电线、电缆、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其他项目费、风险费、进退场等全部费用,双方结算时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开工日期2018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总工期380日历天;付款方式:电力管网及手孔井安装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隐蔽覆盖后,15天内付该分项工程7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按实结算。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于2018年11月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完工。该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价格核算。202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并制作对账单,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和材料费共计725040.5元。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项目部要求,垫付了工程款20000元,该项目部未归还。某丙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2023年至2024年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收欠款,某甲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系代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575040.5元的事实清楚明确,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结算之后,某甲公司即负有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某乙公司主张按LPR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应从结算之后起算利息,即从2022年7月14日起算。某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000元,在双方结算之后,即应当予以返还,某乙公司的此项诉请有事实依据,亦予以支持。在双方结算之后,某乙公司持续向某甲公司催要欠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据,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保全案件申请费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某乙公司已实际交纳4004元并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诉讼,应赔偿某乙公司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全费。某丙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4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垫付工程20000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4004元。四、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A1、(2021)云2901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29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项目章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A2、(2024)云2901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不是某甲公司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限;A3、项目章承诺书,欲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A4、《施工合同》,欲证明:某乙公司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雷某、***,而非某甲公司,且在不考虑合同主体的前提下,一审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扣除20%;A5、某平台聊天主页及某平台聊天记录,欲证明:某乙公司与***某平台沟通、催款,并非向某甲公司催款;A6、四库一平台查询截图,欲证明:某乙公司无施工资质;A7、项目管理责任书,欲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证据A1-A6不是新证据,对证据A1、A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A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4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A5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A6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A7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一份、《关于“苍山小院二期R11-7地块室外管网及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高付款比例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唯一总承包方,亦是工程款的最终收款主体,与某乙公司直接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案件与本案分属不同案由,案涉各方当事人不同,基础事实不同,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A3反映的是某甲公司内部管理关系或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关联;证据A4、A5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A4合同本身是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证据A5显示某乙公司持续向***催款的事实;证据A6仅能证明某乙公司在该平台的资质登记情况,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某乙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及《关于“苍山小院二期R11-7地块室外管网及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高付款比例的申请》复印件,显示某甲公司以自身名义委托某丙公司支付款项、申请调整付款比例,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异议:1.一审认定双方已经过结算与事实不相符。2.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垫付工程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垫付工程款,而是类似于保证金。3.认为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收欠款与在案证据不相符。某乙公司向***催收,而非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事实的异议,与在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请求追加雷某、***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雷某、***与本案争议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某甲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2.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返还2万元款项。 关于合同约束力及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由“某甲公司苍山小院R11-7景观工程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该名称明确指向某甲公司及其总包项目。某甲公司虽主张印章系私刻,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设立项目部进行现场管理是行业惯例,***作为现场代表人在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行为构成了足以使某乙公司信赖的权利外观;其次,合同签订后,***一直以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身份组织施工、进行管理对接,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某甲公司主张的另案判决中关于其与雷某、***系挂靠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某乙公司作为实际完成工程内容的分包人,其按约完成了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总承包方的某甲公司是工程价款的最终受益方之一,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村电力管道及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对账单》《苍山小院R11-7地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购货清单》不是结算材料,但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载明内容提出异议,且聊天记录中的催款行为,是基于该结算结果主张权利,而非否定结算性质。故该《对账单》和《购货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某甲公司称一审判决未适用合同尾部载明“分项工程以最终结算单价实力集团为结算执行,其中由乙方包税收+公司管理费=20%扣除”,本院认为,该备注属于某甲公司与实力集团之间的结算参考性记载,并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的“扣除20%”的有效合意,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权利是获得与已完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扣除20%缺乏明示且清晰的合意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返还2万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项目部的要求支付,经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垫付工程款”“本项目的20%完成后,不计利息退还”,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由某甲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