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8民初1956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并恢复执行(2019)川0108执3481号执行案件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8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对某某园林公司诉某某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某某置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园林公司支付市政绿化工程款164105.25元及利息2019年9月10日,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川0108执348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受理执行。此后,法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某置地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的房屋。2021年12月1日,某某园林公司收到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8执异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9)川0108执3481号执行案件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的房屋”。根据该裁定书显示的内容,杨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权利不能排除(2019)川0108执3481号案件的执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杨某某的执行异议。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基于房屋买受人身份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价款,占有并使用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系因某某置地公司原因导致,故杨某某执行异议成立,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园林公司与某某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川0108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置地公司向某某园林公司支付市政绿化工程款164105.25元及利息。某某置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某某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0108执3481号案件受理,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川0108执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某某置地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内该房屋不能抵押、买卖、过户。后案外人杨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21)川0108执异572号案件受理,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川0108执异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9)川0108执3481号执行案件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的房屋执行。某某园林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杨某某(买受人)与某某置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某置地公司将案涉房屋以768145元出售给杨某某;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产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同日,某某置地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两张《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收款凭据》,分别载明收到案涉房款500000元和268145元。之后,某某置地公司向杨某某交付了房屋,杨某某居住并按月缴纳物业费、水费、垃圾清运费。
还查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5月27日登记在某某置地公司名下,所有方式为单独所有。
庭审中,杨某某陈述付的是全款,未办理房产证的过错在开发商,因开发商拖欠税款,对外欠债等原因,未能办理权属登记;某某园林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在2016年,离案涉房屋查封的2019年长达3年时间,杨某某没有采取主动的去避免房屋登记的积极行为,因此应当是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019)川0108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8执3481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8执异57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杨某某已与某某置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也由杨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同时,根据购房合同约定,杨某某委托某某置地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杨某某履行完毕支付房款义务后,某某置地公司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移转登记,后又因某某置地公司涉诉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应归责于杨某某,杨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于某甲公司请求准许并恢复执行(2019)川0108执3481号案件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