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3940号
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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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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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2023)云0114执19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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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772.6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381772.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8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20534.28元及逾期利息(以42053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8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景观面积14824平米,包干总价为7680695.50元,工期121个日历天。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将该地块的室外消防车道及扑救面也发包给原告,包干总价为829981.8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又增加了1495435.64元工程造价的施工内容、合同调差135316.64元。2021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按结算金额10141429.64元工程结算款来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一至今尚有4381772.66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且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己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特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结算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及工程施工要求的基本标准,我司仅认可与原告签署确认造价8510677.36元的工程,主要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的金额按照原告陈述应当由五部分组成,主合同的7680695.5,补充协议一的829981.86,补充协议二的594997.6,现场签证的900438.04,调差的135316.64,合计才是10141429.64元,但是经过我公司核实,我司仅与原告签署了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合计造价是8510677.36元,也已审定产值,并且与按照比例支付进度款是一致的,目前已经支付的金额是6030191.4元,在原告提交完整产值确认及申报资料、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情况下,已经按约支付,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情节,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逾期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二未签署也未施工,应当予以剔除594997.6元,补充协议未见到任何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根据涉案合同16.2条的约定,包干合同签署需要预算完成后签署造价确认书,本案未见任何经过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及造价确认,也未见到签署合同,更未见到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完成补充协议二清单涉及的单项工程验收报告或接收证明或完工资料等,事实上原告也未施工完成补充协议二的事项,该点属于消极事实,所以我公司无法提供材料。故在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驳回。3.现场签证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及结算要求,应当剔除900438.04元,涉及通用条款12.6条,或是变更签证管理规范,均明确约定涉及变更签证需要由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方为有效,且变更签证涉及金额确认,不做结算的依据,更何况签证是一单一节验收,在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见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因此不应当认可原告陈述新增的900438.04元签证产值,调差需要在结算清单中予以体现,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的确认,而纵观整个所有的材料均未见到任何调差的相关资料,该笔金额应当予以剔除。4.针对双方确认造价的8510677.36元,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原工程及新增工程需要经过分项验收后形成分项验收报告,按照专项条款12条之约定,经过发包人、监理人及物业公司验收确认,并签署验收报告,同时涉及结算还需要原告提供经过发包人及监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图,本案涉及的8510677.36元的工程量,所以为包干,但是实际完成情况不明,且未经竣工验收,故不符合结算的基本要求。5.案涉的合同仅约定了若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按照现行LPR计算付款的滞纳金。本案仅处于阶段性付款阶段,不存在应付未付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6.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建工解释第3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二、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第三,建设工程依据其性质以折价、拍卖;第四,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就该工程折价,请求法庭依法拍卖。在本案中,首先无到期应付未付款。其次原告未进行任何催告,再次涉及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等,在本质上与装饰装修工程一致,不可拆分,且与建筑物共有及其附属部分无法脱离,无法单独进行变卖,属于法律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最后A2地块交付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客观上不存在可以法拍非产权人所有资产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案涉的商票未兑付,票据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同一类法律关系,根据一案审理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针对原告诉请的114万商票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更何况涉及的761372.14元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没有见到任何原告已经清偿的相关证明,原告无权向我公司提出再追索。8.被告二已经实缴注册资金,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9.双方未就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任何约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必要性,我司亦未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根据公平原则,即无合同约定、法定的基本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予驳回,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本案我司也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持有云南某丙公司80%的股权,针对80%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已实缴到位,而且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累计向云南某丙公司投入了注册资本金2.76亿元,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云南某丙公司完整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表述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原告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也不应当由云南某甲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2.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主合同);4.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室外消防车道及扑救面);5.工程验收单;6.结算总造价表;7.微信聊天记录、补绿工程图纸;8.收方单;9.微信聊天记录;10.微信聊天记录、《孔雀镇补绿二审造价确认》;11.(2023)××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12.平台回填等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单;13.新增硬质铺装井盖和二次补绿工程收方单、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查询记录;14.材料调差表;15.可调材料价格表、土建钢筋价格表、昆明市场价格行情等;16.施工时间段的情况说明、钢筋实际使用品牌确认表;17.(2023)××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及结算书;18.快递查询记录;19.付款凭证;20.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21.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2.商票。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了:1.云南某丙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2.记账凭证、收款回单;3.银行回单2张;4.2021年云南某丙公司审计报告;5.(2023)云0114民初5593号判决书;6.云南某丙公司股权变更历程及云南某甲公司更名历程。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各自观点,于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四川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云南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景观合同),约定云南某丙公司将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发包给四川某某公司施工,景观面积约为14824.55㎡,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价格为7680695.87元。景观合同专用条款12.1.1条约定:验收日期的确定以工程验收完成,发包人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15.2.6条约定:经双方审核无误后的变更签证费用和扣款费用,需签订工程变更价款确认书,即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完成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支付基数为该变更签证单的结算金额,支付比例同当期进度款比例;16.1.4条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后双方签订《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室外消防车道及扑救面)》(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云南某丙公司将A2地块室外消防车道及扑救面的施工亦交由四川某某公司施工,约定新增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价格为829981.86元。
四川某某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验收单》,确认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于2020年10月16日施工,于2021年9月11日竣工,于2021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云南某丙公司还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备注:补绿区域,需验收合格后拆除恢复硬质铺装。
2021年4月24日,云南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在“A2补绿成本”微信群中发了一份A2地块补绿图纸,并发信息:“按这版优化图纸测算下补绿成本”,“明天12点以前要测算出来”等。2021年7月9日,云南某丙公司造价咨询工作人员向四川某某公司微信发送了“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二(补绿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书及定案表,确认该补绿工程造价为594997.6元,并说:“二审审完了,这两份你们签字盖章后扫描给我吧。”四川某某公司签字盖章后将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该工作人员。2022年12月23日,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询问云南某甲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我们那个补绿的补充合同什么时候能下来哦,你这边清楚吗?”***回复:“合作方目前暂时不过流程,要等后面复工了看看。”此外,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显示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二(补绿工程)在2021年12月22日发起签署,该补充协议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594997.6元。四川某某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一般收方记录表》,确认孔雀镇A2景观现场已按照绿色图章面积图纸种类数量完成补绿。
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指令单内容为:“孔雀镇A2地块8-9栋大门处平台图纸设计现场存在0.6米高差,现由景观单位进行回填,因现场施工道路断路需人工搬运、以及预防沉降情况,使用陶粒回填。”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6月11日签字确认《一般收方记录表》,对四川某某公司完成的上述指令单中的平台回填的面积、高度等进行了确认。云南某丙公司签字确认《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单》,确认以上工程造价为含税价7108.53元。该签证在云南某丙公司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已经完成了审批并通过。
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指令单内容为:“孔雀镇A2地块9栋入口处商业顶梁及商业顶板过高,现场无法按图纸进行施工,现场更改做法,对过高区域砌筑平台,砌筑花池,更改梯步原有位置。”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6日签字确认《一般收方记录表》,对四川某某公司完成的上述指令单中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云南某丙公司签字确认《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单》,确认以上工程造价为含税价15804.25元。该签证在云南某丙公司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已经完成了审批并通过。
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指令单内容为:“孔雀镇A2地块景观单位北侧商业地面铺装已完成,因电梯单位在北侧6栋-11栋施工安装商业电梯对地面铺装造成损坏。”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4月18日签字确认《一般收方记录表》,对四川某某公司完成的上述指令单中的恢复地面铺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云南某丙公司签字确认《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单》,确认以上工程造价为含税价122413元。该签证在云南某丙公司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已经完成了审批并通过。
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指令单内容为:“现状编译中心车辆出入口竖向标高与规划竖向标高相差约2.7米,为保证出入口的联通性,项目部决议调整东侧市政道路竖向,相应位置景观同步调整。”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6日签字确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实情况确认单》,确认四川某某公司完成了上述指令单中的施工内容。云南某丙公司签字确认《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单》,确认以上工程造价为含税价230820.91元。该签证在云南某丙公司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已经完成了审批并通过。
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指令单内容为:“孔雀镇A2地块祥丰街市政人行通道占用地块红线范围,需对占用区域市政人行通道进行拆除改造。”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6月15日签字确认《一般收方记录表》,对四川某某公司完成的上述指令单中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云南某丙公司签字确认《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单》,确认以上工程造价为含税价37840.63元。该签证在云南某丙公司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已经完成了审批并通过。
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指令单内容为:“孔雀镇A2地块商业街外围因大市政管网现场施工,用地红线外的管井无法施工,导致市政道路消防栓阀门及水表井正处于西侧景观台阶上。景观现场施工时管网已全部完工,无法迁移,导致景观台阶无法铺贴,为保证景观效果只能在井盖位置增加花池进行收口,LOGO水井往右移5米避开自来水燃气管网。”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实情况确认单》,确认四川某某公司完成了上述指令单中的施工内容。云南某丙公司签字确认《变更签证造价确认单》,确认以上工程造价为含税价22878.51元。该签证在云南某丙公司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已经完成了审批并通过。
2022年4月29日,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云南某丙公司成本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李工你好,我们孔雀镇这边总共合同产值910.57万,其中主合同768.07万,补充合同两份共计142.5万(补绿补充合同59.5万卡在流程中,已经有几个月之久);现目前已和咨询核对完成4单签证2单变更,共计45.04万,但因他们合同问题,一直未出造价确认;还有1单二次新增补绿签证卡在流程上已有1个多月,涉及金额33.6万,4单签证暂未上流程,涉及金额21万,麻烦李工这边能不能协调下。”***回复:“我已经协调多次了。”
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显示二次补绿工程签证单尚在审批中,执行内容为“为保证绿化验收能顺利通过,对现场局部花池进行加高增加种植土,乔木按照政府要求进行移植。”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在《一般收方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孔雀镇A2景观工程现场已经按照补绿图纸施工完成,政府绿化验收部门提出种植区域覆土应达到60cm,为保证绿化验收顺利通过,由景观单位进行人工转运砖砌体及水泥河沙,进行花池加高并人工转运种植土回填,经所有花池进行抹灰及涂料喷涂。该《一般收方记录表》对四川某某公司完成的二次补绿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具体确认。
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显示增加隐形井盖签证单尚在审批中,执行内容为“为保证视觉景观效果的统一,对设计范围内的井做装饰井盖,由于合同雨污隐形井盖景观漏项,需以签证形式体现。”云南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在《一般收方记录表》中签字,对四川某某公司完成的增加隐形井盖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另,景观合同及补充协议一附件表6.2《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可调材料价格表(暂定价)》对各项土建材料暂定价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可调材料价格及可调材料价格调价方案。景观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表6.3《融创云南某乙公司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土建钢筋价格表(暂定价)》对各类型钢筋材料暂定价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结算时钢筋价差调整方式。云南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确认表,确认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的土建材料、钢筋材料主要施工时间段为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钢筋品牌为昆钢。
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二次补绿工程”、“新增硬质铺装井盖”、“土建材料、钢筋调差价”的金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二次补绿工程含税金额为258200.94元、新增硬质铺装井盖含税金额为147451.98元、土建材料及钢筋调差价含税金额为24750.81元。四川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
云南某丙公司通过转账及出具以四川某某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的形式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了共计6030191.4元的款项。其中3张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面信息分别为:尾号9680、金额51872.37元;尾号9149、金额50000元;尾号8978、金额82501.63元。其中3张票据已由案外人成都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四川某某公司和云南某丙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票据追索权纠纷,该院以(2023)川0190民初9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某某公司和云南某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成都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该3张票据尾号分别为9132、9108、9077,票据金额均为50000元。
云南某丙公司的股东为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云南某甲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
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17年4月25日,云南某某交易所有限公司向云南某丙公司付款250000000元,附言:代付转让价款。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收中昆打款250000000元(借方),实收资本40000000元(贷方),资本公积/资本溢价210000000元(贷方)。
再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云南某丙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7年5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投资人(股权)由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人民币变更为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人民币、中昆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15日,投资人(股权)由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人民币、中昆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云南硅谷天堂中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2019年6月20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云南硅谷天堂融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16日,股东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云南某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2017年4月6日名称由云南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更为云南硅谷天堂中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云南硅谷天堂融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景观合同即主合同价款7680695.5元和补充协议一价款829981.86元两项共计8510677.3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绿工程价款594997.6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补绿图纸,其与监理单位出具的收方表确认原告已经按照该补绿图纸完成了补绿工程,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亦向原告发送了该工程造价确认书及定案表,确认该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594997.6元,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虽未与原告就该补绿工程最终签署补充协议二,但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就该补绿工程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该补绿工程,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固定总价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价款594997.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7108.53元、15804.25元、122413元、230820.91元、37840.63元、22878.51元共计6张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436865.83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应的指令单、收方单及造价确认表,证明原告完成了该6份签证单对应指令内容的工程量且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对该6份签证单对应工程价款亦予以了确认,且该6份签证单在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上亦已经通过了审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436865.83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补绿工程及新增硬质铺装井盖的价款,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及其监理单位针对该两项工程均出具了收方单,对原告完成的对应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院对原告针对该两项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金额认定为:二次补绿工程258200.94元、新增硬质铺装井盖147451.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建材料及钢筋调差价,案涉景观合同即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附件均约定了土建材料及钢筋价格可在结算时予以调整,并约定了价差调整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材料价差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鉴定意见对金额认定为24750.81元。综上,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972944.52元(7680695.5元+829981.86元+594997.6元+436865.83元+258200.94元+147451.98元+24750.81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张票据中有金额共计184374元(51872.37元+50000元+82501.63元)的3张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还有金额共计150000元的3张票据已由案外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原告及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支付了1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34374元的6张票据作为支付方式未能支付成功,不能视作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对应金额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695817.4元(6030191.4元-334374元),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7127.12元(9972944.52元-569581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景观合同16.1.4条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催促被告进行造价确认,截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依然未予支付尚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认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至款清。至于计算标准,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予以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2023年11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缺乏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股东应否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认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尚欠工程款金额4277127.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277127.12元,并支付以427712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款清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4277127.1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孔雀镇A2地块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10.19元、鉴定费18000元,两项共计46610.19元,由原告负担1398.31元,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21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