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02民初652号
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海特国际广场3幢4楼3、4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兰,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9085.73元,并赔偿自2021年9月3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5402.40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16207.21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774.37元(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3.确认原告在工程尾款和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46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新力烟台珑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力烟台珑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832270元;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除园建及水电工程结算造价的5%,绿化工程结算造价的10%作为保修期费用外,其它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保修期的费用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给被告之日起算,硬质景观为两年,水电工程为两年,绿化工程为一年。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338348.74元,应扣款项1499263.01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16207.21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结算余款为1839085.73元。因涉案工程已超过两年缺陷责任保修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16207.21元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
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会对项目施工造成压力;现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同意以在建房屋抵顶原告款项,无需等项目拍卖或变卖后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被告在签订的《新力烟台珑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工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路××街交汇处西南角,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包含签证变更)范围内所有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硬化、园林铺装、园林小品、园林安装、园林绿化苗木供应及种植养护、土方精整和堆坡造型);合同含税总价为1832270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至10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除园建及水电工程结算造价的5%,绿化工程结算造价的10%作为保修期费用外,其它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保修期的费用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给被告,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硬质景观为两年,水电工程为两年,绿化工程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不予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自身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有权继续向原告追偿;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8月18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7日,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338348.7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839085.73元(不含质量保证金216207.21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基础律师费为15000元,风险代理费为原告收回工程款本金的4%,并在原告收回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基础律师费和风险代理费总额不超过90000元;现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及担保费依据。原告称其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对此亦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违约情况下应赔偿被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该条款是对等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被告则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2300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担保费46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新力烟台珑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履约中,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亦在2019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9085.73元及质保金216207.21元,并赔偿分别自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1839085.73元及质保金216207.21元,并赔偿分别自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保全担保费4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该项费用亦并非原告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在2021年9月29日结算工程款后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055292.94元(含质量保证金216207.21元),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未超过法定期限,现原告请求确认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055292.94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5292.94元,并赔偿分别以1839085.73元和21620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和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4600元。
三、确认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力烟台珑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在工程款2055292.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5元,减半收取为1220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天艺生态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烟台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小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