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5民初343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54627693T,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以西,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场A区8号楼10011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彭阳县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60101770614。 负责人:杨某2,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与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汇联公司)、彭阳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民汇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民汇联公司、彭阳县交通局支付劳务费60480元。事实与理由,***挂靠中民汇联公司建设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村农村公路工程,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导致2024年3月至6月的人工工资60480元没有支付。 中民汇联公司辩称,***借用中民汇联公司资质施工建设的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村农村公路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与中民汇联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无权要求中民汇联公司支付。 彭阳县交通局辩称,彭阳县交通局与***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制作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村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民汇联农民工2024年6月工资表》起诉要求中民汇联公司、彭阳县交通局支付***等12人的工资共计60480元。 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312元,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