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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柳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泾源县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柳某、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汇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柳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柳某、中民汇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柳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案涉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系由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公开招标,由中民汇联公司中标负责,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方均为中民汇联公司,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转包,而中民汇联公司私自将案涉工程先后分包给马延廷及柳某,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对此事并不知情,其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文件均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无关,且柳某、中民汇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本案中民汇联公司分包未取得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同意,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不应当对柳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实际施工未按设计图纸进行,且增加工程量未取得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同意,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对增加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经中民汇联公司违法分包给马延廷及柳某后,多次出现了拖延工期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中民汇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如无特殊情况,材料涨价成本以及工程量加成本,都应当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并且在马延廷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对设计图纸理解不充分,违背设计图纸,在未取得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同意情况下,实施了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行为,该增加部分应当由其自己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柳某对采掘面削坡工程变更,没有取得中民汇联公司的同意,更未通知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而原审法院仅依据柳某获得了监理公司的同意而认定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应对该增加部分负责明显不当,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合同的履行首先应当遵循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增加工程量的施工是在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该部分应当由承包方自己负责。三、案涉工程至今未经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进行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中民汇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的行为,导致未按约定时间交工,后虽然据柳某称项目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但至今为止中民汇联公司未向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交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经过该局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而本案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完工经监理单位验收质量为合格,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但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认为竣工验收应当严格的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且应当具备该条款中规定的各项文件,而本案中首先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未收到过工程竣工报告,其次柳某也没有各单位签字的相关验收文件,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在未验收结算的前提下要求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当庭补充意见为: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案件中的观点,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结合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及工程清款单、月进度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凭证,且需要实际施工人提供与中民汇联公司实际存在挂靠或者转承包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施工工程的质量及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各项材料的合格与否,均是影响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的重要条件,但柳某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供上述材料。如柳某自己陈述和本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有多个承包人前后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仅凭监理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者在未将其他实际施工人追加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民汇联公司欠付柳某工程款的事实是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在无形中侵犯了其他施工人及中民汇联公司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对后期质量问题及工期问题进行索赔的权利。
柳某辩称,1.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柳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柳某有权要求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有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2.柳某与中民汇联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合同剩余价款1694447元工程,至于前期的施工情况是中民汇联公司与马延廷之间的关系,与柳某无关。为了施工正常需要对工程量变更并向监理机构报告变更削坡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为7340立方米,变更后的单价为40.55元/立方米,总价款为297637元,不存在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所述的实际施工未按图纸设计进行,及对增加的工程量未取得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同意。3.依据合作经营协议,2018年7月16日自工程开工至2019年9月3日,马延廷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设计图纸理解不充分,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才聘请柳某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8年9月24日是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马延廷之间的约定,柳某与中民汇联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施工,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针对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补充上诉理由补充一点。一审中柳某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柳某作为中民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的具体事项,一审庭审中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及中民汇联公司均对与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任何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中民汇联公司施工总价款并未改变,追加与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补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中民汇联公司辩称,1.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中付款责任主体应当是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依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判决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向柳某支付工程款即可。2.柳某与中民汇联公司并未有相关利息约定,且造成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系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故一审判决让中民汇联公司承担利息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民汇联公司支付柳某工程款14005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判令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与中民汇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26日中民汇联公司中标由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的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2018年7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总面积5.47公顷,承包范围为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4日,合同固定价款为3006889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并对付款、验收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民汇联公司遂设立项目部,另行任命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项目工程转包与马延廷。马延廷在施工中由于施工人员及机械少,进度缓慢,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发函要求中民汇联公司加快施工进度。2019年9月4日中民汇联公司向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文件,解除马延廷现场负责人职务,任命柳某为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日中民汇联公司与柳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柳某为变更后的现场负责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中剩余合同价款1199447元的工程量,并对价款支付及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柳某在实际施工中,经该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变更同意,柳某对采掘面削坡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监理单位核准变更工程量7340yg㎡,单价40.55元/㎡,变更价款297637元。至2020年6月29日,柳某施工的采掘面治理、场地平整及园林绿化单元工程,经中民汇联公司自检并报请,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验,柳某施工的上述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另查明:1、2019年2月泾源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和原泾源县林业局组建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2.泾源县自然资源局通过泾源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4月30日向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1207442元,计1807442元;2020年1月20日中民汇联公司代柳某支付农民工工资96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民汇联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又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民汇联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禁止转包、分包的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但中民汇联公司仅是设立项目部任命项目经理,却将涉案工程先后分包与无相应建设资质的个人即马延廷和柳某,由马延廷和柳某先后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中民汇联公司分包行为应属违法,其与柳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柳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主张由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其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工程款,柳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柳某主张由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柳某自述其完工后向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竣工验收,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以人员变动等理由拖延,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亦提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柳某和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对其该项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柳某对涉案工程完工,经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质量为合格是不容争辩的事实,根据《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柳某有权对其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主张工程款。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不按设计进行施工,因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对工程量变更形成报告单、变更指示,经监理单位审定同意,其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又提出中民汇联公司拖延施工并造成损失,其如需主张可另案诉讼。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中民汇联公司和柳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柳某完成的原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量价款为1199447元,柳某在实际施工中经中民汇联公司项目经理报请、监理单位审定同意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97637元,据此,柳某应获工程款为1497084元,中民汇联公司代柳某支付农民工工资96510元扣减后,柳某实际应获工程款为1400574元,由涉案工程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即中民汇联公司向柳某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中民汇联公司提出对变更工程量不知情不予承担、提出对柳某只是转付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代柳某支付保证金6万元,因柳某已签订协议和借条,此后应据实履行即可,其与本案讼争无关。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和中民汇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为3006889元,涉案工程施工中经监理单位审定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97637元,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已向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7442元,涉案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届满,3%质保金亦应返还,因而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工程款应为1497084元,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在其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工程款1497084元范围内,对中民汇联公司应付柳某工程款1400574元,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向柳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柳某诉求利息问题。柳某与中民汇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未有约定,且协议书又属无效,涉案工程又未经竣工结算,根据《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已取消,中民汇联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柳某起诉日即2021年6月29日向柳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柳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要求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民汇联公司、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民汇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400574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400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剩余工程款1497084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5元减半收取8702.5元,由中民汇联公司负担,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民汇联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发包方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力瑕疵,合法有效。中民汇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先后分包与无相应建设资质的个人马延廷、柳某,由马延廷、柳某先后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中民汇联公司的分包行为应属违法,因此其与实际施工人柳某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一》)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如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柳某可以请求参照中民汇联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要求发包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关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和中民汇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3006889元。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增项工程有争议,对此该合同八、29.3中有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柳某在实际施工中经中民汇联公司项目经理报请、经监理单位审定同意变更增加工程量,并且经监理单位审核确定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97637元,在此过程中工程师均签字同意,该部分增量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亦属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应付工程款范围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工程如何确定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已向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7442元,涉案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届满,3%质保金亦应返还,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工程款应为1497084元,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其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工程款1497084元范围内,对中民汇联公司应付柳某工程款1400574元,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向柳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称其单位在变更工程申报表、审核单及价格签认单等中均未签字,不应该承担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设计变更确认程序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涉案工程系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完工即存在,不存在交付使用的问题。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涉案工程其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对剩余工程款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审查,在中民汇联公司报送监理单位的验收报告中注明“附件:验收报告、资料”,在监理单位审核盖章的单位工程评定表中亦注明“施工质量检验资料基本齐全”。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聘请指派的监理单位已经收到并审核过中民汇联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涉案工程经中民汇联公司自检并报请,经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验,至2020年6月30日,柳某施工的采掘面治理、场地平整及园林绿化单元等工程质量等级均为合格。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自2018年7月16日签订合同发包涉案工程至今已经三年多,自监理单位收到验收材料并验收涉案工程后一年有余,对涉案工程现状不积极掌握,不及时组织验收,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5元,由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