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581民初359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