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恒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万鸿微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固定总价合同需要进行结算审核。一审在第2个项目(13个机台二次配)的说理中,错将审计结算合格等同于竣工验收合格。首先,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无锡某某公司有权按照实际工程量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减。一审法院以固定总价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13个机台二次配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D-KJ22-010-013)第12.7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对于最终的结算仍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模式,仍是以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某某公司并未完成该项目,13个机台仅完成11个机台,剩余69KMTK3#机台二次配(对应报价为8683.54元)和69KBGD机台二次配(对应报价为99068.27元)的两个机台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应当从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首先,案涉六份《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应当提供竣工资料,如第11.2条约定,但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检测报告和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仅凭几张《工程验收单》就主张案涉项目全部完成了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六份《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业主、无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应当完成的验收程序,因某某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导致该验收程序无法进行。《分包合同》第11.3条、11.5条、11.6条约定了无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无锡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业主方三方参与。最后,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仅有无锡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无锡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为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并非案涉项目的全权负责人,无锡某某公司也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其有竣工验收的代理权,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验收,且加盖的公章为公司项目章而非公司公章,无权代表无锡某某公司进行工验收、结算等重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现场负责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未能证明现场负责人加盖项目章的代理行为被无锡某某公司追认过,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施工完毕且验收投入使用的,合同价即为结算价。在一审举示的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也认可一口价即为结算价。本 案虽为建工合同纠纷,但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某某公司提供的只是机台的二次装配服务,并无审计的必要及审计的可能性。无锡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业主单位往来的函件中,也表明业主方未进行审计系多方面因素造成,与无锡某某公司有关,故未审计不应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13个机台二次配项目的未完成部分,某某公司曾与***等谈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抵扣,故该部分不应当予以调减。若法院调减金额,某某公司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3.关于***、***、***以及郑某的权利外观,四人均为合同履行的全程对接人,某某公司发票的开具对象也为无锡某某公司,并以无锡某某公司已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四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可以代表无锡某某公司磋商合同价格、协商付款以及办理竣工验收等,内部职责的划分并不能对抗外部。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802.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66802.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7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目1)2020年12月22日,无锡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D-HR20-73-1),工程名称:TEPA06.TEPA07机台二次配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5号华润微电子,工程范围:华润微电子重庆公司外延TEPA06.TEPA07机台二次配工程人工。工程总价包干,根据甲方的图纸和清单包干(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闭口工程总价为490000元(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同步业主付款(无预付款,工程结束之后,业主验收通过后且收到70%发票三十天内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业主方进行审计结算,对审计结果确认后且收到100%发票三十天内付至97%,剩余3%质保三年)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推迟相应付款。合同第11条关于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序约定,11.3验收程序:11.3.1初验:业主、甲乙双方共同查看;11.3.2缺陷整改:在业主要求的质量、时间内按时完成整改完毕;11.3.3复验:业主、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11.3.4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共同签字提交工程验收单。11.6验收确认及验收证书发放:甲方的主工程通过业主的验收、甲方取得业主的验收证书后,由甲方向乙方颁发验收证书。合同14.2.1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三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颁发验收合格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之日开始计算。14.4关于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支付,14.4.3约定如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未发生由于施工质量及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保修事项,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2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施工。2021年9月21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同意”,且加盖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随后某某公司向无锡某某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日和10月18日向某某公司共转款35万元工程款。(项目2)2022年3月17日,无锡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D-KJ22-010-013),工程名称: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13个机台二次配,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5号。6.4条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及指定授权代表人为***。工程总价包干,根据甲方的图纸和清单包干(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闭口工程总价为900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完工后支付75%,审计验收合格支付22%,3%质保一年。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推迟相应付款。合同14.2.1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颁发验收合格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之日开始计算。14.4关于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支付,14.4.3约定如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未发生由于施工质量及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保修事项,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2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施工。2022年7月19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同意”。随后某某公司共向无锡某某公司开具了872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和4月24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项目3)2023年7月26日,无锡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DG20221230-196-CQHR-A01),工程名称:重庆华润5个机台整合二次配,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5号。6.4条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及指定授权代表人为***。工程总价包干280000元(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预付25%,完工款45%,结算验收合格后27%,3%质保两年(背靠背)。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推迟相应付款。合同14.2.1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颁发验收合格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之日开始计算。14.4关于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支付,14.4.3约定如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未发生由于施工质量及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保修事项,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2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施工。2023年7月27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同意”,并加盖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随后某某公司共向无锡某某公司开具了2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某某公司未付款。 (项目4)2023年6月25日,无锡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DG20230602-226-CQHR-001),工程名称:EAF二次配工程及Scrubber二次配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5号。6.4条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及指定授权代表人为***。工程总价包干140000元(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检测完成后支付合同款。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推迟相应付款。合同14.2.1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颁发验收合格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之日开始计算。14.4关于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支付,14.4.3约定如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未发生由于施工质量及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保修事项,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2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施工。2023年7月27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同意”,并加盖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随后某某公司共向无锡某某公司开具了135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无锡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100000元工程款。 (项目5)2023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双方签订的《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项目:MSR机台二次配工程(编号:HD-KJ22-070)合同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合格”,还加盖了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 2022年10月18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双方签订的《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4个项目》:1、9台Scrubber二次配工程(编号:HD-KJ22-045);2、FAB电子货架新增电源插座项目(编号:HD-CQLX22-025-02);3、实验室11部机台二次配(编号:HD-CQLX22-025-01);4、Mee泵管改造及地坑增加排风(编号:HD-KJ22-065)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同意”,未加盖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 2023年9月1日,某某公司向无锡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为:5个机台整合二次配工程,合同号:HDG20221230-196-CQHR-011。 对于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华润5个机台二次配”安装项目,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无锡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在2023年11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提交了“5个机台二次配报价-万鸿”PDF文件,该项目报价合计135000元。 (项目6)2023年6月12日,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双方签订的《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项目》:RA实验室14个机台二次配(编号:HDG20230213-043-CQHR)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合格”,还加盖了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随后,2023年7月26日,双方补签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DG20230213-043-CQHR-A01),约定工程名称即RA实验室14个机台二次配,工程地点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5号,甲方现场负责人及指定授权代表人为***,合同9.1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40000元,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9.2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完工款50%,结算验收合格后27%,3%质保金两年(背靠背),9.3约定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合同14.2.1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颁发验收合格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之日开始计算。14.4关于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支付,14.4.3约定如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未发生由于施工质量及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保修事项,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2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随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和2024年2月18日向无锡某某公司开具了该项目的增值税发票28000元,无锡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支付了8000元。 (项目7)2023年4月25日,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双方签订的《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项目》:2023年实验室搬迁机台二次配(编号:HDG20230306-069-CQHR)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合格”,还加盖了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随后,2023年7月26日,双方补签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DG20230306-069-CQHR-A01),约定工程名称即2023年实验室搬迁机台二次配,工程地点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5号,甲方现场负责人及指定授权代表人为***,合同9.1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95000元,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9.2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完工款50%,结算验收合格后27%,3%质保金两年(背靠背),9.3约定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合同14.2.1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颁发验收合格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之日开始计算。14.4关于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支付,14.4.3约定如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未发生由于施工质量及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保修事项,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2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随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和2024年2月18日向无锡某某公司开具了该项目的增值税发票66500元,无锡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支付了19000元。 (项目8)2023年6月13日,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双方签订的《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项目》:氮气柜二次配(编号:HDG20230510-205-CQHR)的安装服务内容且自检合格,申请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处有现场代表“***”签字并注明甲方意见“合格”,还加盖了无锡某某公司华润微电子(重庆)项目专用章。 (项目9)另某某公司举示自己制作的工程名称为:D栋5楼新增淋浴间的《项目清单计价表》,载明含1%增值税的价税合计58802.75元。 关于合同的结算情况,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恒大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从2022年8月起,双方多数时间都在沟通关于补签合同、合同报价及申请付款等问题,2023年10月26日时,程经理询问***“就是那5个小合同没有给你吧”***回复是的,并回复了之前发送过的表格中的“华润5个机台二次配”。2023年10月30日,***又催促程经理“这边我们对出来的项目,这些全部已经完工了,资料也全部交了,这些款什么时候能按照合同上面的约定付款呢”程经理未正面回复,仅向其发送了一份“供应商培训通知”,随后11月10日,***又询问程经理“合同好了吗”程经理回复“还没有,好了会通知你的”***又问“那我们请款的下来了吗”程经理回复“流程走完了,等付款”11月20日,***又询问合同补签的事情,程经理向其发送了一张“恒大财务采购沟通群-发票”微信群里的群公告,告知其“合同是因为系统未整理,流程都好了。款子我来给你催”11月28日,程经理又在微信上通知***,让其把“那五个小报价单发给我,我一起盖章扫描给你,这事情就结束了”***便向其发送了包含在“华润5个机台二次配”项目中的五个子项目的表格,询问“这几个单子的吧”程经理回复“是的”随后***又提到该项目之前双方最后定的总价13.5万元,程经理说是的。***说“还差一个氮气柜二次配的5000”程经理说“把报价单盖章扫描给我就可以,先把这5个给你”11月30日,程经理又在微信上向***发送了张向某某公司电汇300000元的应付款表格。***回复“收到,谢谢”12月13日,***向程经理发送了“D栋5楼新增淋浴间报价”表格,程经理回复好的。在***与恒大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要涉及付款、开具发票等事宜,***在2024年5月16日告知,已向某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在***与恒大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4年3月18日,郑某询问“你们现在收到多少”***向其发送了一份收款汇总表格,其中载明8个项目(除D栋5楼新增淋浴间之外),合同金额为2085000元,说“绿色是收到的,总共1177000元,未收的是908000”随后发送了表格中的第7和8个项目“氮气柜二次配(合同待补)合同金额5000元”、“5个机台二次配(合同待补)合同金额135000元”并说“这两个合同是之前定好的价格,但是一直没有出合同”后续聊天中,***也提及过“热水器施工那个也一起补吗”郑某回答是的。4月7日,郑某让***把热水器的重新发一下,***便向其发送了“D栋5楼新增淋浴间(计价清单)报价”文件。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就本案9个项目的工程款,无锡某某公司已支付1420500元,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已收款表格中记载的1177000元,和无锡某某公司陈述的2024年5月16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243500元。 2024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向无锡某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其中所附的表格载明案涉9个项目合同金额为2143802.75元,已收款1177000元,未付款966802.75元。在***与程经理、郑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曾向对方发送过该催款函。 另查明,2024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与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就其与无锡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32000元。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仅在双方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有约定,项目名称分别为:项目3-重庆华润5个机台整合二次配、项目6-RA实验室14个机台二次配、项目7-2023年实验室搬迁机台二次配,在该三个项目的劳务合同中第29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行友好协商解决,乙方不得在未告知甲方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冻结甲方银行账户维权,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合同总金额的双倍罚款。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进行中双方不得停滞、停止、拒绝或延迟履行本合同中与争议无关的任一部分。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负责。 另据无锡某某公司举示的付款凭据显示,其公司曾分别在2021年9月1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4月24日、2023年7月17日、2024年1月19日、2024年5月14日等不同时间向某某公司支付过不同金额的工程款。对于无锡某某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关于项目经理、施工经理工作职责的文件,因系内部管理规定,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故其效力不能约束某某公司,该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无锡某某公司还举示了2024年4月12日项目业主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邮件,催促无锡某某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但该邮件系无锡某某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联系信函,仅凭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系某某公司怠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故无锡某某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的六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另外三份未签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分包关系,因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除第9个项目“D5栋5楼新增淋浴间”之外的8个项目,双方均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而对于“D栋5楼新增淋浴间”项目,从某某公司举示的项目清单来看,系淋浴间装饰装修合同,从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无锡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程经理、采购部员工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某某公司多次提及淋浴间的结算费用58802.75元,对方均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协商关于付款、开具发票等事宜也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已完成该淋浴间的装修施工且已投入使用。因此,无锡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9个项目的工程款。 对于9个项目的工程款数额,除第6个项目-RA实验室14个机台二次配(编号:HDG20230213-043-CQHR)和第7个项目-2023年实验室搬迁机台二次配(编号:HDG20230306-069-CQHR)的合同约定为暂定价外,其余项目的合同均约定为固定总价。而该第6、7个项目虽然约定暂定价,但由于该合同系先施工后补签,且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数次的报价来往记录以及随后的履行行为--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无锡某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也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即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价。而对于无书面合同的第5个项目“5个机台整合二次配工程”,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反映出,双方均认可结算价135000元,对于第8个项目“氮气柜二次配”,某某公司提出报价5000元,第9个项目“D栋5楼淋浴间装修”,某某公司制作清单报价为58802.75元,对该两个项目的报价,无锡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程经理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某某公司于2022年和2023年期间多次就现主张的9个项目合同金额制作成表格向无锡某某公司申请付款后,截至2024年5月16日,无锡某某公司陆续有多次付款行为,付款过程中也未明确提出过结算款异议,故其仅以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等人的职权限制为由否认双方的结算金额,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双方9个项目的工程款总和即为某某公司主张的2143802.75元。 关于付款条件,首先,对于第1个项目,即“TEPA06.TEPA07机台二次配工程”,合同9.2条约定“同步业主付款(无预付款,工程结束之后,业主验收通过后且收到70%发票三十天内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业主方进行审计结算,对审计结果确认后且收到100%发票三十天内付至97%,剩余3%质保三年)”,现有证据证明,对于该工程,已经双方于2021年9月21日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而据无锡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业主方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曾向其催促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可初步证明业主方未进行审计结算系多种因素造成,且与无锡某某公司有关,故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作出的“同步业主付款”约定不能成为无锡某某公司无期限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加之在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单》中亦载明了质保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1年,现质保期也已经过,无锡某某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对于第2个项目,即“13个机台二次配”工程,合同9.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支付75%,审计验收合格支付22%,3%质保一年”,因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无锡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需审计的情形,故该约定中的审计验收合格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样的,因双方在2022年7月19日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第3个项目,即“5个机台整合二次配”工程,合同9.2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25%,完工款45%,结算验收合格后27%,质保金两年(背靠背)”理由同前述第1个项目,因双方2023年7月27日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第4个项目,即“EAF二次配工程及Scrubber二次配工程”,合同第9.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检测完成后支付合同款”,同样,因双方在2023年7月27日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第5个项目,即“5个机台二次配”,包括了双方在2022年10月18日和2023年5月25日分别签署的两份《工程验收单》,均载明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第6个项目,即“RA实验室14个机台二次配”,合同9.2付款方式约定“预付20%,完工款50%,结算验收合格后27%,3%质保金两年(背靠背)”,理由同前述第1个项目,因双方2023年6月12日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第7个项目,即“2023年实验室搬迁机台二次配”,合同9.2付款方式约定“预付20%,完工款50%,结算验收合格后27%,3%质保金两年(背靠背)”,理由同前述第1个项目,因双方2023年4月25日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第8个项目,即“氮气柜二次配”,因双方已于2023年6月13日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第9个项目“D栋5楼新增淋浴间”,从双方工作人员自2023年8月之后的聊天中多次提及该部分的报价及金额等事宜,足以证明该部分施工已完成且交付使用,且无锡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清单报价亦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无锡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9个项目的总工程款2143802.75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1420500元,还剩余723302.75元。对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9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从2021年9月21日至2023年8月不等,相应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前后各异,但基于质保金数额均较小,且第1、2、3个项目的验收时间分别在2021年9月21日、2022年7月19日和2023年7月27日,该3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也属于9个项目中金额较大者,现某某公司统一主张从2023年7月26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亦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仅在第3、6、7个项目的合同中有约定,而无锡某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于2024年5月16日分别支付了第3、7个项目的工程款243500元,故该3份合同的未付款为144500元,占全部未付工程款的比例为19.98%,相应的律师费支持6393.6元。 一审判决:一、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723302.75元及利息,利息以723302.7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律师费6393.6元;三、驳回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3.32元(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83.8元,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119.52元。 二审中,无锡某某公司举示了华润微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完工付款审核单(照片)、某某公司报价单原件,拟证明某某公司未完成项目二(合同编号HD-KJ22-010-013)中的69KMTK3#机台二次配(对应报价为8683.54元)和69KBGD机台二次配(对应报价为99068.27元)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相应金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在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应扣除金额进行了确认,以上证据已无举示之必要,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某某公司举示了工时记录表,拟证明2022年8月24日至2023年7月6日,某某公司受无锡某某公司委托对无锡恒大在华润的其他项目进行了整改,共产生126个零星工时,该部分价格为63000元,就项目二两个未完成机台,某某公司曾与***、***商议以前述126个零星工时进行抵扣,另一方面以5个未签合同的项目降价115000元,共同抵销两个未完成的机台费用。无锡恒大质证称,对其中加盖了项目章的工时记录表真实性认可,其他工时记录表无原件核对,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有抵扣的合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合意通过其他方式对案涉项目二未完成的机台工程款进行抵扣,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某某公司、无锡某某公司二审确认,案涉项目二(合同编号HD-KJ22-010-013)中两个未完成施工机台对应的工程款为107751.81元(8683.54元+99068.27元),某某公司针对其中的四项机台装配基础工程即天地轨(364.35元)、边轨(1025.62元)、单开库板门(929.16元)、铝蜂巢库板(9755.06元)进行了施工(以上四项合计12074.19元);最终双方确认项目二中有价值95677.62元(107751.81元-12074.19元)的部分未施工;对此,无锡某某公司认为应从项目二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则认为其与无锡某某公司口头协商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抵扣,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某某公司称其已提交了相应竣工资料,其提交资料后对方才会签验收单。无锡某某公司称,其仅认可***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合同所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但不认可项目负责人***具有竣工验收的权限。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付款条件是否成立,若付款条件成就,应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律师费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针对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金额如何确定等,无锡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了以下上诉理由,现分别予以回应:1.关于已签订书面合同的六个项目,无锡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未按约提供竣工资料、未完成三方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验收前乙方需提交验收资料、需三方验收,但无锡某某公司已经确认验收完毕,应视为其认可提前确认验收,且六个项目的《工程验收单》上有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章(仅项目2未加盖项目章),足以表明通过了无锡某某公司验收,故无锡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无锡某某公司上诉称《工程验收单》仅有现场负责人***签字,但其无验收权限、项目章非公司公章。本院认为,验收单上有无锡某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章,***作为项目负责人,该身份足以让某某公司相信其具有验收工程的权限,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3.关于第2个项目即13个机台二次配,无锡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未全部完工、应扣除部分款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第2个项目的应扣款项为95677.62元,故应在一审确定的总付款金额的基础上扣减95677.62元,即无锡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7625.13元。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协商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抵扣,但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达成了该合意,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其他项目的应付款金额,一审认定正确、说理充分,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锡某某公司二审称,律师费的负担应根据二审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进行调整。某某公司二审称,不同意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调整。本院认为,首先,项目2不涉及律师费分摊问题,其次,一审参照未付款比例酌情确定第3、6、7个项目律师费的负担,并无不妥。按照一审按比例折算的思路,二审确定的未付款总金额降低后,第3、6、7个项目未付款所占比例更高,鉴于某某公司对一审律师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律师费负担予以确认。 其余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无锡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因新事实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627625.13元及利息,利息以627625.1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3.32元,由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62.9元,由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4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6.96元,由无锡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41.93元,由重庆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5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