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1122执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2290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浙1122民初408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61600元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6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名下车牌号浙G×××××的解放牌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车辆出厂于2011年,已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122执4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