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20436号

原告: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经一路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22784629Q。

法定代表人:王兴明,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玉龙路**裕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30417583。

法定代表人:姚如山。

原告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住所地在长丰县交口西南角,原、被告签订的《住宅产业化专用外挂架销售(供货)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地址在合肥市庐阳区镇政府向北300米,第3.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即合同履行地在庐阳区。根据民诉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庐阳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安徽省长丰县,虽双方签订的《住宅产业化专用外挂架销售(供货)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诉”,但该合同第十条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由被告安徽望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