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民初66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二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南路24号N3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学背街*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医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广东惠州从事建筑工作多年主要工作是制木,工资一般是400元/天,包工是21元/平方,主要工作地点在河南岸、江北、麦地等,平均每月工资10000元左右,原告居住在江北下寮。2017年3月25日,原告***和***、***、***、四川张师傅等五人经包工头***介绍并雇请入惠州市第十一小学方直分校的工地做工,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包工头***和四川张师傅口头约定包工21元/平方,工作是制木,不包吃住,五个人一组,工资五个人平分。2017年4月1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等五人在一楼做工时,原告***从4米左右高处摔下受伤,当时一组的五个人都在场,后东哥打电话叫120将原告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药费由东哥支付,后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3天,花去医药费172670.15元,被告缴纳37000元,欠费135670.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等。原告伤形经广东华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十级、十级伤残,垫支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由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原告户口所在地己经统一实行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就该事故多次协商未果,故向贵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照片、证人证言、身份证、照片、银行流水、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欠费证明、发票、费用清单、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照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镇证等证据佐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第十九条、笫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60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20100元、护理费24120元、误工费60083.51元、伤残赔偿金542653.92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7.9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38000元,上述合计1376767.56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37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339767.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我方看不懂文字,很多文字看不懂,但是诉请请求有听别人说了。我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原告是一个叫***请来的,不是我请的,不应该全部责任我承担,但是具体我方承担的多少由法院决定,我文化水平不高,不清楚怎么承担。 被告二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其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从其出院小结等可以看出,其原告诉请医疗费包括原告存在久病的检测,骨质增生和本案没有关系,有一份证据,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上面显示是检查费用,没有病历,不一定是本案涉案病情的检查,从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注明,原告是有医保清单的,请求法院对原告旧病和医保的费用给予扣除,具体数额我方无法核实,以法院核实为准。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我方了解,原告住院天数是可以早出院,但是原告不肯走,才长达300多天,其述求护理费偏高,护工费用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的,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单,其收入大约两千元每月,所以不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乘以住院天数是1万3千4百元,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计算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但是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知道,还有原告身份证,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并且原告计算依据是其提交的鉴定报告,这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其鉴定包含其旧伤,是不公平的,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因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由被告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交通费用没有相应交通票据支持,没有实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但是其户口本证据证明原告家属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依据其他单方委托鉴定报告,该报告是单方面委托的,我方认为该报告不应采用,更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诉请。2、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二没有法律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我方公司请的,原告和被告一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按照原告所称,其是多年有经验的务工,在证据看出,其在涉案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涉案工地有安全帽等安全设施配套,但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做好安全设施使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花费173670.15元,押金3万7元,仍欠我院135670.15元,为维护我院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优先支付我院治疗费。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等五人经包工头***介绍并雇请,进入惠州市第十一小学方直分校的工地做工,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由被告一发放。2017年4月1日,原告在一楼做工制作一层天花板时,从4米左右高处摔下,被告一提供了安全帽给原告,但现场没有提供安全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该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具体由哪个被告垫付,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随后,原告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3天,该期间产生医疗费172670.15元[其中:已由被告(具体由哪个被告垫付,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不知情)垫付37000元,仍拖欠第三人医疗费135670.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11月15日、16日分别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6元。庭前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法医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0日,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颈部损伤致活动功能障碍,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颈部损伤伴脊髓损害致截瘫,其致残程度为四级。3、***颈部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4、***腰1-4左侧横突骨折,其致残程度为十级。5、***颈部椎体骨折伴颈伸经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及截瘫,致残是外伤之完全作用。6、***截瘫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8年3月12日,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要求我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步行入住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而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其颈部损伤伴脊髓损害致截瘫,致残程度为四级,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疑点,故同意被告二的申请,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4、***其二期评定为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二预交了鉴定费3500元。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二承建了惠州市第十一小学工程,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一;但被告一、被告二均予以否认。被告一称其是帮一个叫***的老板管理工地,不清楚***与被告二什么关系。被告二称不认识被告一,其将工程口头分包给一个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劳务公司的名称,需要庭后核实。本院限期被告二庭后以书面方式回答上述问题,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二仍未提交。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医疗费135670.15元给第三人。庭审时,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74356.15元,并同意在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37000元后,从剩余款项中直接判决支付135670.15元医疗费给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有六个兄弟姐妹,其母亲***出生于1939年12月11日,现住在贵州省沿河××自治县黑水乡××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长年从事建筑工作,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惠城区从事建筑工作一年以上。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仅提供了头盔,没有提供其他安全施工用品,可以说明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对劳务者安全保障的义务,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长年从事建筑工作,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预见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性,并做好自我安全保护措施,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身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一、被告二仍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二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没有合理审查被告一有无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条件,故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报告的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二预交,该款项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负担。原告的母亲年满78周岁,长期生活在农村,系农村户口,故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费生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100元/天×201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住院护理费24120元、误工费60083.51元(建筑业60918元/年×÷365天×360天)、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37684.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4138.27元(12414.8元/年×5年×40%÷6人)、出院护理费219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50%),以上款项合计845772.33元。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赔偿676617.86元(845772.33元×80%),扣除掉被告已垫付的37000元,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连带向原告***赔偿639617.86元。因第三人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直接支付医疗费135670.15元给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原告同意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支付135670.15元医疗费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目前仍拖欠第三人,由被告直接支付135670.15元医疗费给第三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503947.71元。 二、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连带支付13567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8.8元,由原告***负担3761.8元,由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37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惠州市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