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立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291-A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聚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襄阳光彩物流园基地3号楼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固立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聚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汇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10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固立达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属于约定不明。“项目所在地”到底是指的涉案工程所在地,还是指的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所在地,并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工程桩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点应该是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而本案中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为**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291-A9的上诉人项目部所在地。该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同时也系本案被告住所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聚汇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南郡学府工程桩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7.1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位于**市江夏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聚汇佳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固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