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9456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9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3736.27元(以人民币35096.08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29日起按LPR利率3.75%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断路器等电子产品。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35096.08元,至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销售,电器辅件销售,智能输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等。
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用品、工艺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客户名称为某某公司,由***、***签名的24张《销售清单》显示结算金额共计35562.57元,1张《销售退货单》金额为466.49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7月31日,欠款35096.08元,本次开票9089.44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景某与某某公司员工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2年3月29日,景某将载明截至2021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35096.08元,尾部有***于2021年11月29日签名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发送给胡某,并称“麻烦帮忙问一下,这个公司的这个款是怎么安排的,实在不行我们公司也是没办法了,因为时间长了,你知道接下来会产生的问题,好吧。”胡某“好的”。
2022年5月5日,景某“在吗”“你们不是已经确认了吗”。
2022年5月7日,景某“有回复吗”“昨天我比较忙”,胡某“货款我问了财务,应该没问题”,景某“看看麻烦这个是计划怎么安排?公司这边一催收,最起码有计划付款,某乙公司交代哦”,胡某“下周我给您回复”。
2022年5月10日,景某“怎么说?”“公司这边准备起诉了”。
2024年8月22日,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应收账款确认函》对方不肯盖章,我们要求对方财务人员***签的字。***、***是他们现场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应收账款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案涉销货清单、对账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5096.08元,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096.08元及以35096.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96.0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35096.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117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