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金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6410号
原告: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27420Q。
法定代表人:施建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徐茜,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金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钻石大道光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BLTU9C。
法定代表人:陈娟。
原告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金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143.69元;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108.62元(以185,143.69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9年9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执行完毕之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86.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3,086.74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19年8月2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5,143.69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同时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对账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货,现金结算后有结余,结余款项冲抵欠款后,被告尚欠183,086.74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正泰公司向金熠公司供应配电控制设备等产品,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9年8月30日,金熠公司向正泰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差欠185,143.69元,承诺分期支付并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任何一期,金熠公司应一次性向正泰公司付清货款,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正泰公司自认,金熠公司出具承诺后,双方另发生业务往来,扣除结余付款后,金熠公司尚欠183,086.7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正泰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金熠公司供应配电控制设备等产品,并对账结算,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85,143.69元,结合原告庭审自认的内容,即被告后续购货结余款项冲抵欠款后,尚欠183,086.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08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3,086.74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承诺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金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08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83,086.7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1元,由被告襄阳市金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匡 颖